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66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代表人:胡×。
委托代理人:潘××。
被告:蔡××。
被告:郑甲。
被告:台州市××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冯××。
被告:蒋××。
被告:郑乙。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支行)为与被告蔡××、郑甲、台州市××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担保公司)、蒋××、郑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工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裁定查封被告郑乙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章苑居章杨新村6号楼202室房地产。本院对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工行××支行起诉称:被告蔡××因经营缺资与被告郑甲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为了确保贷款安全,上述借款由被告郑乙、蒋××及和××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2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1××××012经营贷0102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对借款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保证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2月29日向被告蔡××指定的帐户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约定被告蔡××向原告借款应按月支付利息,一次性还本,借款期限12个月,然借款到2013年2月28日到期,被告蔡××未按约定及时归还贷款,并拖欠贷款本息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蔡××、郑甲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因此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贷款本息,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
一、被告蔡××、郑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截止2013年2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等为13435.42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6400元;
二、被告和××担保公司、蒋××、郑乙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某某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工行××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
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的事实。
三、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一份,证明被告蔡××、郑甲欠款情况。
四、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6400元的事实。五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五被告,五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28日,原告工行××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蔡××作为借款人,被告郑甲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和××担保公司、蒋××、郑乙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01××××012经营贷0102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经营贷款款1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按月付息,按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借款人和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支行按约向被告蔡××、郑甲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6%,执行贷款利率为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6%。借款后,被告蔡××、郑甲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2月28日尚欠原告工行××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3435.42元。被告和××担保公司、蒋××、郑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工行××支行为此诉至本院,并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6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蔡××、郑甲发放了贷款,被告蔡××、郑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和××担保公司、蒋××、郑乙为被告蔡××、郑甲的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依约应对被告蔡××、郑甲的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郑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3年2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3435.42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同时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6400元。
二、被告台州市××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蒋××、郑乙对被告蔡××、郑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9840元,由被告蔡××、郑甲共同负担,被告台州市××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蒋××、郑乙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3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张灵敏
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
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杨 萍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