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7日上午,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金某在丽水市××都区××安置小区××楼下,因工人的安全问题和工资结算问题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致使被害人金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金某外伤致左侧6、7肋骨骨折,损伤程某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金某达成和解协议,共支付赔偿款5万元。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董某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金某的陈述;4、证人孙某、占某的证言;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归案经过;8、调解协议书;9、收条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蒋乐仁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魏小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