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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169号

上诉人刘某泉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当事人
刘某泉,罗某林,邓某昌,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16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泉,男,19**年**月**日,汉族,住北流市北流镇某村。委托代理人郑业浩,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某林,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北流镇某村.委托代理人李廷复、李松,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邓某昌,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北流镇松花镇某村。委托代理人郑业浩,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杜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北流镇某村。委托代理人廖建强,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泉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2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泉,刘某泉及一审被告邓某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业浩,被上诉人罗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廷复、李松,一审第三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8日,罗某林、杜某共同与北流市北流镇某村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村某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取得座落在玉容一级公路边水井荒塘的经营使用权,租赁期限为70年。该塘面积为2.3亩,深3米,罗某林请人沿该塘南面、西面建围墙,呈7字形,长50米,高2米。之后罗某林一直在该塘养鱼,管理使用到2012年5月份都没有发生过纠纷。2012年6月初,刘某泉企图占用鱼塘建房,串通邓某昌,请来大铲车把鱼塘填平,把围墙推倒。杜某从未对鱼塘进行过经营管理,而且是在罗某林起诉后才知道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2012年7月24日,罗某林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某泉、邓某昌停止侵害,恢复鱼塘和围墙原状,其中鱼塘面积为2.3亩,深3米,围墙7字形长50米,高2米及赔偿经济损失115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某泉擅自雇人将罗某林经营管理的鱼塘填平,推倒围墙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停止侵害行为并恢复鱼塘和围墙原状,刘某泉虽提出了否认的辩称意见,但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罗某林没有证据证实邓某昌参与本案的侵权行为,且邓某昌否认,因此罗某林要求邓某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罗某林主张经济损失为11500元,但依据不足,且刘某泉提出异议,所以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讼争鱼塘自2006年至2012年5月均由罗某林管理使用,未发生过纠纷,杜某是在诉讼发生后才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且杜某也未就经济损失提出证据,因此杜某主张讼争鱼塘的使用权属其个人支配和经济损失应赔偿给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判决:

一、刘某泉应对本案讼争鱼塘(座落在玉容一级公路边水井荒塘,面积2.3亩)停止侵害;

二、刘某泉应对本案讼争鱼塘(座落在玉容一级公路边水井荒塘)按面积2.3亩、深3米恢复原状;

三、刘某泉应在本案讼争鱼塘西面呈7字形按长50米、高2米恢复围墙原状;

四、驳回罗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罗某林已预交),由刘某泉负担。

上诉人刘某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7张照片以及两证人证言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和定性错误。2、讼争鱼塘的所有权属于某村某组,是上诉人租赁管理并使用,即使上诉人实施了对鱼塘进行修整的行为,也是代表村民小组集体实施行为,因此上诉人不是本案被告的适格主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罗某林答辩称:上诉人刘某泉雇请李家林用铲车对被上诉人租赁的本案讼争鱼塘实施侵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被告邓某昌答辩称:其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审第三人杜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泉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书》,欲证明本案讼争的鱼塘于2012年6月30日由某村某组出租给上诉人经营。2、某村某组的户主会议记录,欲证明该小组出租给上诉人经营的鱼塘经过村民小组集体讨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罗某林、一审被告邓某昌、一审第三人杜某均无新的证据提供。经质证,被上诉人罗某林对上诉人刘某泉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某村某组已将本案讼争鱼塘租赁给被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租赁合同期限为70年,某村某组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罗某林认为村民小组会议讨论记录上的签名人数较少,不具合法性。一审被告邓某昌对上诉人刘某泉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一审第三人杜某对上诉人刘某泉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效力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泉二审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侵权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案讼争地的所有权人某村某组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与罗某林、杜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北流市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刘某泉认为本案的审理应以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2006年2月18日,罗某林、杜某共同与某村某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取得本案讼争土地租赁期限为70年的经营使用权。罗某林自2006年至发生本案纠纷前一直对讼争鱼塘经营管理。本案中,刘某泉雇请李家林用铲车将讼争鱼塘填平和推倒围墙,刘某泉的行为侵害了罗某林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对罗某林构成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刘某泉对本案讼争鱼塘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正确。刘某泉上诉主张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是本案被告的适格主体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刘某泉认为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向本院申请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与本案的侵权事实无关联性,因此刘某泉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实体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刘某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飒

审 判 员  钟 雄

代理

审判员  黎振球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韦以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