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0108号原告姜桂兰,女,1947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孝菊,女,1971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香菊,女,1973年8月14日出生。被告陈素平,女,1964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云鹏,北京市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桂兰与被告陈素平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炜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桂兰的委托代理人张孝菊、张香菊、被告陈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桂兰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前后院邻居关系,原告居住在后排113号,被告居住在前排112号。两院均坐北朝南之间有一条胡同,胡同宽2.5米,此胡同内只有原告一家居住,原告家开南门,出入走此胡同,没有其他住户。2013年6月25日,被告在她家后檐墙安装了一台柜式空调的外机,被告安装的外机正对原告家的大门,外机安装之前原告与被告协商将外机向旁边安装,避开原告家大门,被告却置之不理。现已给原告家正常生活及出行带来不便,夜间噪音使人无法入眠;夏天空调开启后热气直吹大门扩散到原告家院子里,而且空调的冷凝水排放也未作处理,直接流在胡同里。原告夫妻年龄已近70岁,且家中还有两个学龄前儿童,这将给老人和孩子出行带来潜在危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家人的出行、居住、生活造成很大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找村委会工作人员对此事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空调外机;2、判令被告赔偿由此事给原告带来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素平辩称:1、我在自家的后墙安装空调外机并未侵犯原告权益,未对原告造成损害,也未影响其正常生活、出行,我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诉求停止侵害、拆除空调外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判令我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2、我购买空调后,是由空调厂家的工作人员按照相关规定安装在相应位置和高度,空调外机的位置并非随意安装,原告要求拆除外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我的房屋是在农村,按照农村的房屋构造和安装习惯,如果客厅安装空调大多安装在北房后墙,且村中其他居民也是这样安装的,我安装的空调外机与原告家有很宽的过道,距离原告居住的房屋有很长的距离,该空调外机并未影响原告正常生活和通行,原告诉称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我所在的村中空调均是这样安装的,原告诉求无依据。4、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原告应对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诉称我安装空调外机给其造成侵害,原告应对我的安装空调行为违反民法相邻关系法律规定及对其造成妨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5、本案中我安装空调外机未违反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根据空调安装的现场照片看,空调外机与原告家北房门窗距离较远,空调外机的安装并未给原告出行、生活造成影响,其诉称存在侵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家与被告家系前后院邻居关系。两家之间有一条约2.5米宽的胡同。2013年6月,被告在自家房外墙上安装了一台柜式空调外机,该空调外机对着原告家的院子大门。现原告诉至本院,以被告安装空调外机给原告造成侵害为由,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空调外机并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事实,有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居住生活在农村,农村房屋的落座位置和建筑风格决定了空调外机的悬挂位置、方式,现被告所安装的空调外机距离原告宅院大门尚有2.5米宽的胡同,距离原告北房门窗中间还有院子间隔,距离更远。现原告以被告所安装空调吹风、噪音、冷凝水排放影响其生活、居住、出行为由,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空调外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桂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姜桂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炜鑫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