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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71号

(2013)宁民初字第171号原告甘乐民与被告甘巨民、甘奋波、农望秋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0-17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当事人
甘乐民,甘巨民,甘奋波,农望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告甘乐民与被告甘巨民、甘奋波、农望秋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71号原告甘乐民。委托代理人黄海能。被告甘巨民。被告甘奋波。委托代理人甘浩波(系被告甘奋波胞兄)。被告农望秋。

原告甘乐民与被告甘巨民、甘奋波、农望秋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冯立葵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蒙香花担任记录。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立葵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黄凡华和

人民陪审员陆诚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蒙香花担任记录。原告甘乐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能,被告甘巨民,被告农望秋,被告甘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浩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乐民诉称,2012年底被告甘奋波占用通道建围墙,被告农望秋也占用通道建挡土墙,故请求拆除围墙及挡土墙,恢复2.5米宽公共通道。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要求解决道路纠纷问题的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通道纠纷原告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调解处理的事实;2、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对该纠纷进行调解处理的事实;3、经联社调解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通道纠纷原告向经联社申请调解处理的事实;4、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通道纠纷原告向村委会申请调解处理的事实;5、调解终结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通道纠纷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调解无效的事实;6、调解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有意封堵占用公共通道的事实;7、现场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占用公共通道的事实;被告甘巨民辩称,原来仅有几十公分宽的排水沟,不同意开2.5米宽公共通道。被告甘巨民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甘奋波辩称,该处原来是排水沟,不是一条路,不同意开2.5米宽公共通道。被告甘奋波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农望秋辩称,该处原来是排水沟,不是路,不同意原告开路。被告农望秋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是否拆除被告甘奋波在新建房屋背所砌的20.2米围墙及是否拆除拆除被告农望秋在被告甘奋波围墙所砌的18米挡土墙?。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甘巨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6无异议;被告甘奋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无异议;被告农望秋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甘巨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7有异议,其中对证据1,认为不真实,因为调解不成立;对证据3,认为调解不成立;对证据7,认为对水管部分没有异议,其他不知道。被告甘奋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对水管部分没有异议,其他不知道。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与本案法律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甘乐民于1975年在宁明县城中镇寨密村宏密屯三组建造85号房屋。被告甘巨民于1985年在原告甘乐民85号房屋东北向(即面向的右侧××兴建宁明县城中镇寨密村某屯二组86号房屋。因村道位于原告甘乐民85号房屋东北向,1985年被告甘巨民兴建86号房屋后,原告甘乐民家人出行通往村道时将其85号房屋背后作为起点,沿被告甘巨民兴建86号房屋背行走。被告农望秋于2009年在原告甘乐民家人出行通往村道通道的西边兴建宁明县城中镇寨密村某屯二组132号房屋,被告甘奋波于2012年10月5日在原告甘乐民家人出行通往村道通道的东边兴建房屋(无门牌××。2013年元月被告甘奋波擅自在新建房屋背1.7米处用水泥预制砖砌一幅与新建房屋相平行长为20.2米的围墙。被告农望秋于2013年擅自在被告甘奋波新建房屋背围墙相距60公分处用山石及水泥砌一幅与围墙相平行长为18米的挡土墙。被告甘奋波的围墙及被告农望秋的挡土墙堵住了原告甘乐民家人通往村道的通道。后原告甘乐民先后向村委、城中镇司法所请求解决,均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正确处理通行等相邻关系。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准许。寨密村委是寨密村民政治、经济、文化的中心,原告甘乐民家人作为寨密村的村民,客观上出行至村道必须在被告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事实,也符合情理。原告甘乐民家人在被告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通道历来设有明确路线范围,而且被告方使用土地、改变土地用途时并没有合理地保留原该路段的畅通,是导致本案引起纠纷的根本原因。本案为了化解纠纷,应当结合被告方使用土地后的实际情况,界定该路段的方位及范围。拆除被告甘奋波在新建房屋背所砌长20.2米的围墙,在被告农望秋132号房屋前挡土墙边往东宽为1.5米作通道是最佳选择。故原告甘乐民请求拆除围墙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甘乐民请求恢复2.5米宽通道过宽,本院不全部支持。被告甘巨民、被告甘奋波、被告农望秋提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甘奋波自行拆除其在新建房屋背所砌的长20.2米围墙;

二、被告农望秋132号房屋前挡土墙边往东宽为1.5米作通道。通道具体位置详见本判决书附图。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甘奋波负担。上述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开户名称:崇左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冯立葵

审 判 员  黄凡华

人民陪审员  陆诚朝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蒙香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