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012号
原告:初良,居民。
被告:刘洪伟,居民。
被告:刘兰升,居民。
被告:刘振中,居民。
原告初良诉被告刘洪伟、刘兰升、刘振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洪伟、刘兰升、刘振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9日,被告刘洪伟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6分,后经催要,至今未还,故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兰升、刘振中、刘洪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被告刘洪伟向原告初良借款5万元,2012年9月19日到期,期限一个月,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刘振中、刘兰生为被告刘洪伟担保。后经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三被告书写的担保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明确,本院应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刘洪伟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初良在担保期限内未向被告刘兰升、刘振中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刘兰生、刘振中依法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初良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刘兰升、刘振中不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付款时应増付105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本峰
审 判 员 袁雪峰
人民陪审员 申丽婷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田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