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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375号

凌孟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凌孟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孟春,男。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0年1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19日被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柳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孟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孟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凌孟春在柳州市柳南区门头村桥头屯38号之一其家中,先后容留吸毒人员郑××吸食毒品麻古,林×吸食毒品冰毒、刘××吸食毒品冰毒各一次,后于4月1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凌孟春、郑××、林×、刘××的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凌孟春于2013年4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凌孟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凌孟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凌孟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凌孟春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吸毒人员郑××、林×、刘××的证言、尿液样本采集记录及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凌孟春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凌孟春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孟春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孟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凌孟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凌孟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凌孟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于 饶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秋菊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