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0697号原告陈建民,男,192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兴镇化木村*组。委托代理人王双荣,蒲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西民,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蒲城县城关镇延安西路**号国税局**号。委托代理人张海参,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东风街与仓程路十字向南100米。负责人张晓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渭南市东风大街83号,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建民诉被告张西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民的委托代理人王双荣、被告张西民及委托代理人张海参、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建民、被告平安公司负责人张晓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民诉称,2013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张西民驾驶陕EN68**号小型轿车沿蒲城县兴镇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街道兴镇国税所门口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测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西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后,原告陈建民即被送往蒲城县中医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骨折,住院52天,花费16531.96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3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312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644.5元、出院后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张西民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事故发生时被告未与原告发生接触,对事故认定书被告方不予认可,且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已停车,是原告未站稳而倒地。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张西民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张西民驾驶陕EN68**号小型轿车沿蒲城县兴镇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街道兴镇国税所门口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测后,作出蒲公交认字(2013)第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西民违反《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37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正在行进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建民无责任。该认定书送达双方后,被告张西民向上级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受理后,要求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该事故重新作出事故认定,2013年5月2日,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蒲公交认字(2013)第2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西民违反《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37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正在行进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建民无责任。事故后,原告陈建民被送往蒲城县中医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左侧踝关节内外踝骨折、腔隙性脑梗塞,住院52天,花费16531.96元。审理中,原告陈建民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评定,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陕公正司鉴(2013)医临鉴字第1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一、原告陈建民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原告陈建民护理期限为180天(1人部分护理)。另查,被告张西民驾驶陕EN6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其妻冯利腊,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后,被告张西民已支付原告方16531.96元。原告有部分交通费支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3)第151号事故认定书,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3)第225号事故认定书,蒲城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3)医临鉴字第173号鉴定意见书,陕EN68**号小型轿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又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西民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并致原告受伤住院,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现场勘测及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重新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应予确认。
被告张西民辩称其所驾驶车辆并未接触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存在,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应予赔偿原告有关损失。肇事车辆EN6830号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平安公司应依法律规定首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张西民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531.96元,是其为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计1560元(30元/天×52天);对原告陈建民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按每天每人60元计算,计3120元(60元/天×52天),出院后护理费依鉴定意见确定,计算180天,每天每人40元,计7200元(40元/天×180天),合计1032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病情,计算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1040元(20元/天×52天);因原告年龄已满86岁,其主张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陈建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确定为6051.15元(5763元/年×5年×21%);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陈建民身体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确定支持1000元。结合原告治疗时间、地点,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被告张西民已支付原告的16531.96元,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等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建民医疗费1653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10320元、营养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6051.1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6803.1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7671.15元;由被告张西民赔偿原告陈建民剩余医疗费653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040元,合计9131.9元(被告张西民已付原告陈建民16531.96元,待其履行完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负担义务后,下余部分予以退还)。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3856元,由被告张西民负担3000元,由原告陈建民负担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建魁
审 判 员 罗培玉
人民陪审员 王一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