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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2095号

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陶昌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陶昌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2095号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号恒生银行大厦**楼******室。法定代表人王子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熙。被告陶昌群。

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陶昌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昌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承租原告的小松挖掘机(PC240LC-8型,机号DBBJ5232)一台。原告按约履行了出租方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后,便长期无理拒付租金。至起诉时被告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345917元。由于被告单方违约行为,原告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租赁标的物,向原告支付约定损害金,并赔偿原告解除合同的损失。原告遂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KFLC11D370452-ZL01),被告返还原告租赁标的物(小松挖掘机PC240LC-8型,机号DBBJ5232);2、被告向原告支付约定损害金72290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的迟延损害金26232.97元。被告陶昌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融资租赁、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KFLC11D370452-ZL01的《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出租方为原告,承租方为被告。该合同对租赁物的买卖及运输、租赁物交付、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物的保管和使用以及费用、租赁物的灭失和毁损、租赁物的保险、租赁期满后的租赁物处理、违约、迟延损害金、争议的解决等事项均有约定。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向四川住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小松PC240LC-8型,机号DBBJ5232的挖掘机一台租赁给被告;租赁合同总额1238990元,租赁保证金142966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在此期间,被告首期应付款(头金+第一期租金)142965元,在2011年6月、7月、8月期间每月20日应付租金31449元,从2011年9月起至2012年7月止每月20日应付租金31553元,在2012年8月20日应付租金31483元,从2012年9月起至2014年4月止每月20日应付租金31416元;关于本合同规定的出租方权限的行使及本合同规定的出租方义务的履行,出租方可以让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下称代理店)代替其行使上述权限,履行上述义务,也可以让代理店辅助行使上述权限,辅助履行上述义务,出租方指定四川住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代理店;本合同中的租赁的性质为中国合同法上的融资租赁,在本合同的租赁期间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方;承租方在租赁期满并且支付在本合同下的所有债务后,承租方有权行使在本合同下承租方拥有的留购租赁物的选择权,承租方按规定支付留购价款后,即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所有权转移上发生的所有费用和税款均由承租方负担;承租方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出租方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被解除的,承租方应按合同规定立即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方,并向出租方支付约定损害金;承租方怠于支付租金,其他本合同相关费用时,或者出租方为承租方垫付费用后承租方殆于偿还该垫付款时,承租方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翌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年利率18%的比例向出租方支付迟延损害金等。同日,原告(购买方)与被告(承租方)及四川住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卖方)签订合同编号为KFLC11D370452-GM01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四川住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售PC240LC-8挖掘机一台;金额1116500元;交付地点由出卖方与承租方另行约定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代理店即四川住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将PC240LC-8型、机号DBBJ5232的挖掘机一台交与被告,被告也按约支付了首付租金。此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按照分期付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从第14期即2012年6月20日起未支付租金,截止2013年8月20日,被告已到期未付租金共计471581元。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截止2013年4月2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迟延损害金即违约金为26232.9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产品接收单、付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出租人交付租赁设备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其承租的设备后,未按照分期付款的期限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设备,并依据《融资租赁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及未到期租金、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陶昌群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KFLC11D370452-ZL01《融资租赁合同》,被告陶昌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承租的PC240LC-8型,机号DBBJ5232的挖掘机的1台。

二、被告陶昌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前的到期未付租金(截止2013年8月20日,到期未付租金为471581元;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每月租金31315元计算),以及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违约金为26232.97元。s三、被告陶昌群赔偿《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继续占用租赁设备给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造成的租金损失,赔偿额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每月支付31315元计付,从《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至租赁设备返还之日止(如被告陶昌群在判决后未返还租赁物,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租金损失计算不得超过2014年4月20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8元,由被告陶昌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涛

人民陪审员  张光政

人民陪审员  李 毅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敬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