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646号

原告程景明与被告张宇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8-11-29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程景明;张宇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646号

原告:程景明,男。

被告:张宇艇,男。 原告程景明与被告张宇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宇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张宇艇以其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日借给被告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张宇艇偿还借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6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月息6%。 原告程景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张宇艇未书面答辩。在本院调查时被告称,借原告500000元属实,原告提供的借条是被告出具的。在借款后第二日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现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2年8月16开始计算。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利息计算标准由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张宇艇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约定2012年8月15日前归还还借款,如到期被告不能归还借款则按月息6%开始计算利息,且在起息日一次性支付利息,每超期一月则利息增加1%。2012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张宇艇书写的借条1份、本院调查被告张宇艇笔录1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已偿还了50000元,尚欠450000元未还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8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前归还借款,否则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开始计息,故原告要求从2012年8月16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约定的月利率6%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不符合法定标准,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借款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张宇艇偿还原告程景明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程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宇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周 杏

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