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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赵民初字第217号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石家庄一分公司)、杜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9-14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陶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赵民初字第217号原告陶某某,男,1978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石家庄市桥西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职务总经理。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职务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某某、张某某。被告杜某某,男,1973年7月26日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石家庄一分公司)、杜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杜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石家庄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张某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因原告在被告承建的石家庄市新华区党家庄村高层楼房施工后,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进行协商,被告总是推托,原告也多次找到劳动稽查大队处理此纠纷,被告依然没有支付。为此,众多农民工于2012年7月4日又到建筑工地的办公楼房找被告索要工资,正在与被告理论时突然被告的办公楼倒塌,致原告和另几个人同时摔下被砸,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到河北省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救治当中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现阶段性治疗完毕,但仍需二次手术治疗。被告因拖欠原告等人工资原因及建筑楼房质量出现问题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伤害和经济上的损失,被告应对过错行为承担责任。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7517.27元。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无关,原告所受损失应由原告及被告杜某某承担,本案是因杜某某在收取进度款后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导致原告到我方工地闹事,在闹事当中原告30多人在工地简易房要绑架项目经理并拉拽走廊护栏造成简易房倒塌。我公司简易房符合国家标准,没有质量问题。公司多支付的医疗费、工程款应当返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

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受伤不是我的责任,该责任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被告某某公司星河湾项目部将该项目艺墅家26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了周淑华,2011年10月21日周淑华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了杜某某,杜某某开始组织原告等人进场施工,原告等人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7月4日原告等人因该工程拖欠工资与石家庄市劳动稽查大队人员一同到被告某某公司承建的星河湾建筑工地临建的办公楼房协商相关事宜,因在协商当中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等人上楼与被告某某公司人员理论突然被告的临建办公楼倒塌,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被送至河北省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为26062.99元,其中被告某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家属胡娜护理,住安国市南娄底乡西崔章村。事故发生后,2012年7月18日某某公司代表吴建国与焦啊龙、陶某某、宁建永、宁志英四人家属签订了医疗费用分担协议,双方约定:

一、所有相关医疗费用应最终依法院裁定责任人及其承担费用额度为准。

二、目前重点……自2012年7月18日起由某某公司、包工头杜某某各垫付50%,原由某某公司垫付医疗费110822元不记其内。被告杜某某未在协议上签字。庭审中被告杜某某表示对上述协议并不知情。另查,河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28289元,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282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河北省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收据、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用分担协议及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周淑华与杜某某的劳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原告等人在索要工资过程中,某某公司的施工现场临时办公楼倒塌,致原告多人身体受到伤害。对此某某公司辩称施工现场临时建筑物无质量问题,被告对其临时建筑物的质量是否合格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该建筑物倒塌责任是因被告杜某某组织原告30多人拉拽、踩踏临时建筑物护栏并要绑架项目经理行为所致,被告仅提供了证人吴建国、周淑华证言,上述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被告辩解,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与被告杜某某之间已结算完并不欠其工程款,对于是否拖欠工程款,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6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的数额被告某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住院48天加出院后3个月,共计为138天,原告提供了出院记录,误工时间可按照120天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其工资证明,工资可按照2012年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28289元计算,据此计算误工费为9300元(28289元÷365×120天)。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1710.24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天数按照48天计算较妥,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可参照河北省2012年农林牧副业年平均工资12825元计算,据此护理费为1687元(12825元÷365天×48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该费用系实际需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749.99元。原告起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为同案被告,因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该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某医疗费1062.99元、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1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749.9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原告负担38元,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健

审 判 员  田 丰

代理

审判员  侯建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银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