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宾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国海(曾用名莫小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国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向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国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日,被告人莫国海在明知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来宾市兴宾区石牙乡石牙街以1300元的价格向一名中年男子购买了一辆无牌无证的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后于同月10日16时许在宾阳县黎塘镇平龙开发区福龙小区附近被公安人员查获。该车辆是被害人肖大广于2013年4月2日在宾阳县黎塘镇永安西路黎塘第二中学门前附近被盗的车辆。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45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莫国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被告人指认携带工具照片、办案说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国海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国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涉案摩托车已经收缴并返还给了被害人,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掩饰、隐瞒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莫国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青 晴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龚芳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