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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商初字第854号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俞秀芳、吴莫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俞秀芳,吴莫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854号

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仙居信用联社),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穿城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叶仙万,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加富,系原告职工。

被告:俞秀芳,农民。

被告:吴莫达,农民。

原告仙居信用联社与被告俞秀芳、吴莫达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顾争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仙居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丁加富及被告俞秀芳、吴莫达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仙居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6月2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台州监管分局批准,仙居信用联社官路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合并入原告仙居信用联社。2011年1月28日,被告俞秀芳丈夫郭西木由被告吴莫达担保与原告仙居信用联社官路信用社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仙信联官路循保借字第9691120110002358),借款额度为30000元,按年付息,每年12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2012年1月16日,原告依约向郭西木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10.550731‰,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并约定逾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息逾期未还的,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吴莫达对郭西木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18日,郭西木死亡。该笔借款系被告俞秀芳和郭西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现郭西木死亡,应由被告俞秀芳归还。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520.6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俞秀芳立即归还原告仙居信用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520.62元元(利息已算至2013年8月1日,之后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吴莫达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俞秀芳立即归还原告仙居信用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俞秀芳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吴莫达辩称:担保是事实,希望被告俞秀芳能将借款还了。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借款借据一份,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一份、台银监复(2008)79号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新婚计划生育合同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路信用社与死者郭西木(已死亡)生前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该笔借款系郭西木与被告俞秀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郭西木于2012年12月18日死亡,被告俞秀芳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吴莫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路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并入原告,故其主张债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俞秀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2年1月1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吴莫达对被告俞秀芳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俞秀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顾争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杨玲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