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1176号
原告:王德道,男,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代理人:王新华。
被告:王静,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芜湖市裕丰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宏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明,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永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德道诉被告王静、芜湖市裕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华,被告王静,被告裕丰公司和委托代理人陈晓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4日,王静驾驶皖B×××××大型普通客车由芜湖市前往湾沚镇方向行驶,途径XD028快速通道13KM+800M处在避让车辆时行驶到路面左侧屿相对方向路肩王德道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碰,造成王德道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5792.10元(医药费337.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及后续治疗误工费7000元、误工费14859元、护理费2318元、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财产损失6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车辆所有人情况;2、保险单,证明车辆保险情况;3、劳动合同,被征地农民养劳保险保费缴纳办法,证明被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向原告赔偿;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的事故责任及车辆损坏的事实;5、出院记录、病休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需要休养的事实;6、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6000元;7、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持续误工至2013年5月21日及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8、医药费、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医药费337.10元、鉴定费1400元。
被告王静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裕丰公司辩称:我司所有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裕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拖车费发票,证明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2260.02元、拖车费1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06时40分,被告王静驾驶皖B×××××大型普通客车由芜湖市前往湾沚镇方向行驶,途径XD028快速通道13KM+800M处在避让车辆时行驶到路面左侧与相对方向路肩原告王德道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碰,造成王德道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337.10元(被告裕丰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经诊断为:右肩关节半脱位,右肘关节外伤。医嘱:加强功能锻炼,随诊,病休证明书建休3个月。2013年5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折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请求中的二次手术,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此原告表示同意。另查明:皖B×××××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裕丰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医药费337.1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财产损失6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住院18天,建休3个月,酌定原告营养费为360元、伙食补助费为360元、护理费为1620元、交通费为400元,原告误工费天数为118天,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1800元,对鉴定费予以支持700元,原告方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65225.10元。皖B×××××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损失65225.10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德道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225.1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德道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75元,由被告王静、芜湖市裕丰纺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周利杰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