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兴民三初字第01222号原告郑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葫芦岛市。被告李某A,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被告李某B,男,汉族,住葫芦岛市。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本院受理原告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焦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