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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四仲字第22号

陈泽壬、肖东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9-12-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陈泽壬;肖东阳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民四仲字第22号

申请人:陈泽壬,男,汉族,1972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邱凯舟,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安,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肖东阳,男,汉族,1973年5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代理人:唐劲松,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陈泽壬因与被申请人肖东阳申请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2012)穗仲莞案字第4608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萧稚娟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何飞、

代理

审判员苗卉卉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8月1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举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陈泽壬申请称:

一、肖东阳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和事实。肖东阳一方面在(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175号案中主张《项目重组股东协议书》无效,另一方面却以《项目重组股东协议书》为依据提请仲裁要求陈泽壬支付肖东阳协议约定款项,仲裁过程中又隐瞒了其在法院主张《项目重组股东协议书》无效的事实,导致仲裁庭在《项目重组股东协议书》效力未定的情况下作出了裁决。

二、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中,陈泽壬主张(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175号案与仲裁案件有密切关联,请求中止审理,但仲裁庭以两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判决不是确定本案合同责任的前提为由,不予支持。虽然两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判决结果会直接影响裁决结果的合法性,因为在(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175号案中,双方签订的《项目重组股东协议书》的有效性是一个争议焦点,而且在仲裁案件中,陈泽壬与肖东阳签订的《项目重组股东协议书》是该争议产生的直接证据,一旦法院认定《项目重组股东协议书》无效,那么肖东阳要求陈泽壬支付仲裁请求标的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作出的(2012)穗仲莞案字第4608号仲裁裁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肖东阳承担。陈泽壬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穗仲莞案字第4608号裁决书及送达证明,证明陈泽壬与肖东阳之间合作合同纠纷已仲裁,裁决已生效;2、(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1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的东莞山庄诉陈泽壬与肖东阳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与仲裁案件有密切关系,判决结果会直接影响仲裁案件的公正裁决;

三、肖东阳的上诉状,证明肖东阳上诉的理由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相互矛盾,仲裁案件的裁决结果应当以法院确定相关证据效力为依据。被申请人肖东阳答辩称:

一、《项目重组股东协议书》已在仲裁阶段质证,并且陈泽壬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肖东阳另案中对协议书的效力提出不同的看法与隐瞒足以影响仲裁裁决证据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

二、《项目重组股东协议书》是陈泽壬在(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175号提交的证据,从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仲裁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肖东阳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陈泽壬提交的证据,肖东阳经质证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泽壬系以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作出(2012)穗仲莞案字第4608号仲裁裁决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及肖东阳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申请本院撤销该仲裁裁决。陈泽壬主张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为仲裁应中止审理而未中止审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陈泽壬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庭未中止审理的处理违反了仲裁程序或仲裁规则并影响了案件正确裁决,故对于陈泽壬关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泽壬主张肖东阳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理由为肖东阳在仲裁中和在诉讼中对《项目重组股东协议书》的效力作出不同主张,但肖东阳关于协议效力的不同主张不属于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申请人陈泽壬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涉案仲裁裁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前述援引法条文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陈泽壬关于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2012)穗仲莞案字第460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陈泽壬负担(该款已预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萧稚娟

审 判 员  何 飞

代理

审判员  苗卉卉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展锋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询问当事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