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88号原告邸天军,男,1961年6月25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吉祥路南厂楼房工房**楼2门***号,身份证号1302031961********。委托代理人���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天源骏景小区东边商业23号,组织机构代码55332944-7。法定代表人何振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强,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邸天军诉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赵彩虹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么伟利、
代理
审判员李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做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以(2013)唐民终裁字第16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林、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邸天军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古冶金街商业楼工程中的10号楼工程代购钢筋材料,其中2012年3月15日交货金额657368.80元、3月20日交货金额653967元、3月29日交货金额356380元、3月31日交货金额340980.50元,到2012年6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到2012年6月19日被告共累计拖欠原告代购钢筋材料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7485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托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钢筋材料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74856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并未从原告处购买钢筋,双方���有合同关系;被告不拖欠原告的货款。
二、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是唐智个人以及四川星星有限公司与原告有诉争合同关系。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原告起诉的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着一、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2748565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等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四份交货单欠条,上面记录着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提货单位经办人唐智签了字并按了手印。提出原告向古冶金街工地10号楼交付钢筋的四份欠条中,原告方经办人将单位名称书写为“古冶金街工地四川星星”,是由于古冶金街工地施工方的标示牌写的是“四川星星承建古冶金街���程”,但实际是由经办人唐智经手购买的钢筋用于古冶金街工地10号楼。被告对古冶金街工地10号楼交付钢筋的四份交货单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四张欠条证明收货单位是四川星星建筑有限公司,原告称是其工作人员书写错误不能成立,因为这四张欠条的形成时间是2012年3月份,涉及金额达到200万元,不可能是由当时的经办人书写错误,通过这份证明,说明原告所列被告的主体应当是四川星星建筑有限公司或唐智个人,所以这四份欠条与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性。
二、2012年6月20日经办人唐智给原告出具的一份确认单,内容为由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古冶金街商业楼工程由我单位唐智项目部施工,开工后委托邸天军代购的10#楼工程用钢筋材料款,经核对确认如下:截至2012年6月9日共计欠付邸天军钢筋材料款2748565元,6月19日后代购利息按实际另计。以上钢筋材料款我单位予以承认,积极筹措资金付款,如到甲方拨付工程款节点仍未付款,我单位同意并委托甲方直接代付给邸天军,代付金额(包括6月19日后增加利息)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由此引起的纠纷均由我单位负责。证实原告所出售的钢筋是用于古冶金街工地10号楼工程,欠原告的钢筋款及违约金共计2748565元。被告对该确认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确认单只能证明是唐智欠邸天军的相关材料款,确认单中并没有显示施工单位是天润公司,所以结合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也能证明原告所列被告主体错误。
三、2011年7月2日被告方出具的一份委托书,内容为本人何振宇系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唐智同志(身份证号:512927197210204312)为我公司��街工地7#、8#、10#楼工程的施工项目负责人。授权代理古冶金街7#、8#、10#工程一切事务(债权债务[物]均由唐智本人负责偿还)。被告对该委托书有异议,因为不能提供原件,如果能提供原件的话,其中涉及的“债权债务均由唐智本人负责偿还”,既然原告将授权委托书提交法庭就是认可委托书中所列明的债权债务由唐智负担的事实,而且在当时如果原告取得了这份委托书,对相关债权债务由唐智负责也是明知的,显然这与被告没有关系。
四、2012年9月17日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金街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证实古冶金街工程7、8、10号楼是由被告承包施工的,10号楼在唐智退出前已完成一层主体工程。被告对该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议,认为古冶金街是古冶区政府的重点工程,是在古冶区政府多方协调下形成的补充协议,这份协议能证明在2012年9月17日之前,所涉及的古冶金街7、8、10号楼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唐智负责。被告在古冶区政府的承诺下,为了保证重点工程施工进度,于2012年9月17日接收了7、8、10号楼工程。在签订这个协议之前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
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证人郑瑞、高云杨出庭作证申请,二证人证明给原告送过货,2012年3月初从开平强誉库装钢筋送到金街,在古冶金街工地的最南边卸货,并交给了原告。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认为可以确定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建筑用钢筋直接交付到古冶金街工地。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钢筋是给被告提供的。
六、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要求唐智到庭,对本案相关问题进行核实,唐智提出其是挂靠在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一个项目部,负责古冶金街7、8、10号楼工程。2011年7月2日唐山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本人作为该公司金街工地7、8、10号楼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授权代理古冶金街7、8、10号楼工程一切事务,该委托书中的“债权债务均由唐智本人偿还”内容,唐智本人并不认可。邸天军运到金街的钢筋都用在10号楼的工程中。笔录中有四张欠条,上面写有四川星星,是当时写错了,没有改过来。原告对唐智的证言和法院的谈话笔录均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出售给被告的钢筋用于古冶金街工程10号楼施工的事实是清楚的。被告对唐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不能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不能证明唐智有权利代表天润公司。经庭审质证,甲方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金街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与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给唐智的授权委托书,结合唐智本人的陈述,足以证实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古冶金街7、8、10#楼工程,唐智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唐智明确表示其本人签收了四份交货单中的建筑材料,并与原告邸天军进行对账确认欠其钢筋材料款,与证人所陈述的将钢筋送往古冶金街工地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将上述钢筋等建筑材料出售给被告用于该古冶金街10#楼工程。对以上证据一至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古冶金街7#、8#、10#楼工程发包给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2011年7月2日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唐智作为金街工地7#、8#、10#楼工程的施工项目负责人,授权代理该工程的一切事务。2012年3月原告邸天军通过唐智开始向被告出售三级螺纹等建筑材料,用于古冶金街10#楼工程。2012年6月20日经双方对账,截至2012年6月9日被告共计欠原告邸天军钢筋材料款2008696.3元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739868.7元,合计2748565元。
本院认为,原告邸天军通过唐智向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售钢筋等建筑材料用于古冶金街10#楼工程,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唐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代理古冶金街7#、8#、10#工程一切事务,因此唐智作为被告的施工项目负责人,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签收货物并进行对账确认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未超出授权范围,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提出授权委托书中的“债权债务均由唐智本人负责偿还”的内容���授权委托书的性质相矛盾,且唐智本人并不认可。
被告还提出唐山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金街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中,双方约定2012年9月17日之前所涉及的古冶金街7、8、10号楼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唐智负责,但该协议未得到唐智的追认,对唐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经双方对账截至2012年6月19日共计欠原告邸天军钢筋材料款2008696.3元,原告主张违约金比照民间借贷的最高利息计算为739868.7元,因未提出明确的计算方式且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00元,因此对原告邸天军要求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钢筋等建筑材料款2008696.3元及违约金400000元,合计2408696.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其主体不适格,且“债权债务均由唐智本人负责偿还”与被告没有关联性的抗辩,未提交证据证明,理据不足,��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邸天军钢筋等建筑材料货款2008696.3元及违约金400000元,共计人民币2408696.3元。如果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90元,由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228元,由原告邸天军负担3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彩 虹
审 判 员 么 伟 利
代理
审判员 李 健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欧阳丽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