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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470号

王建友与白雪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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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470号原告王建友,唐钢中厚板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郝兵,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雪松,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滨河路棉纺厂西门南侧。负责人冯立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玲。

原告王建友诉被告白雪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兵、被告白雪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友诉称,2012年1月29日14时30分许,原告乘坐秦庆悦驾驶的出租车行至大里路翔云道口时,被告白雪松驾驶冀B×××××号轿车行驶至此处,与原告乘坐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建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白雪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秦庆悦及原告王建友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到唐山市协和医院门诊治疗,于2012年2月3日起到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2012年2月27日在北京两家医疗门诊治疗;后于2012年3月9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28日出院,住院19天。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要��各被告共计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9894.33元。

被告白雪松口头答辩称,没有说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口头辩称,一在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并年检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二依据相关规定,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不予以赔付,请法院剔除10%;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14时30分许,原告乘坐秦庆悦驾驶的出租车行至大里路翔云道口时,被告白雪松驾驶冀B×××××号轿车行驶至此处,与原告乘坐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建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0112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雪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秦庆悦及原告王建友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到唐山市协和医院门诊治疗,于2012年2月3日起到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2012年2月27日在北京两家医疗门诊治疗;后于2012年3月9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28日出院,住院19天。诊断为1、腰椎滑脱症并椎管狭窄;2、腰间盘突出症。2012年8月1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2)临鉴字第1364号临床鉴定,原告王建友腰椎内固定取出费用壹万元。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申请,对王建友的伤情是否因2012年1月29日交通事故造成以及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3)临伤鉴字第3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建友目前腰部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0%。(二)、此次外伤事件与其腰椎滑脱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5%。经查,B9888F号车辆车主为被告白雪松。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建友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0295.93元(住院费28161.13元+门诊1836.7元+鉴定检查费298.1元+内固定物取出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误工费20649.71元(39542元/年÷12个月÷30天×188天)、护理费5382.11元(39542元/年×÷12个月÷30天×49天)、交通费675.5元、住宿费7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29543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109339.2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司法鉴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0112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王建友造成的经济损失109339.25元,结合鉴定意见中次要因果关系,参与度25%,赔偿比例确定为30%。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建友拾级伤残,确实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2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5359元(77863.32元×30%+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冀B×××××号机动车投有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其余9442.78元[(109339.25元-77863.32元)×30%],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友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2535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友各项经济损失9442.78元[(109339.25元-77863.32元)×30%]。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470元,由原告王建友负担元340元。鉴定费7035元,由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2111元,由原告王建友负担元4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芳

代理

审判员  董立慧

代理

审判员  顾根启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蒲金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