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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639号

廖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廖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6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于2013年3月4日至3月6日期间,在本市××区笕桥××村沁和浴场内,以嫖资分成的方某某留王某卖淫4人次,共取得赃款人民币180元。2013年3月6日晚,该浴场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廖某已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1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王某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情况说明,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租房协议书,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为他人卖淫嫖娼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廖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18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吴斌元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裘咪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