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子某某,男,1992年7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史子某某多次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城风景小区实施入户盗窃,窃得现金、苏果卡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36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史子某某至东城风景小区3幢403室,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梁某某现金人民币3100元及面值1000元实有人民币200元的苏果卡1张。2、2013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史子某某至东城风景小区3幢304室,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手机1部。3、2013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史子某某至东城风景小区3幢302室,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陈某现金人民币60元。4、2013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史子某某至东城风景小区4幢301室,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钱某某中现金人民币3000元。5、2013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史子某某至东城风景小区4幢302室,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赵某某手机1部。2013年6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史子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某、杨某某、陈某、钱芬、赵某某的陈述,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清点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史子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史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史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史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扣成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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