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408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洛南县景村镇。被告西安某某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太白北路。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某某,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洛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江滨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系商洛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西安某某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洛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承包了第二被告的装修工程。2012年7月上旬,原告经人介绍在第二被告处干装修活,具体负责库房管理。原告和第一被告口头协议,约定按天计算工资,每天80元。原告共出勤89天合计工资7120元。第一被告项目经理刘星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第一被告应付原告工资7120元,已付1520元,下欠5600元。2012年11月初至今,原告曾多次讨要拖欠的工资,二被告互相推诿,始终无果,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建立有合法有效劳务合同,原告给第一被告提供了劳务,第一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第一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二被告之间工程款未及时结清,致原告工资拖欠,第二被告按规定应先垫付拖欠的工资。此外,第一被告还应支付所欠工资25%的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陕西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试行)》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600元,支付补偿金1400元,赔偿各项损失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工资单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结算数额。
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庭审时辩称,1.主体问题,现在刘星找不到,在没有找到刘星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原告是在工地施工的劳务人员。2.公司将相应手续出借给刘星,是为了让刘星招投标,至于工程如何施工、付款、运作公司不知情。3.签订合同是某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是鸣都酒店也不是鸣都国际酒店,是不是同一公司,第二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请合议庭研究。原被告是劳务合同关系,不适用陕西省关于农民工工资的规定。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庭审时辩称,我与原告不熟悉,原告和刘星是一个团队,原告和刘星之间结算我不清楚。我与刘星签订合同,刘星用人我不管,但刘星当时说用南方工人,按工程装修标准,不应选择农民工干活。合同中甲方指派郝某某管理,也就是如果出具欠条,必须有我签字我才认可。我与原告不接触,我后期委托王亚斌,王亚斌签字的欠条我认。装修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导致酒店不能开业,我保留诉权。被告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级证书、税务登记证、西安市室内装饰安全证书、组织代码证,证明被告某某公司的情况。2、某某公司收款收据8张,证明装修工程款第二被告已经支付。3、合同及补充合同。经庭审质证,第一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刘星签字的工资单要回去核对,其真实性有待查证。第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是刘星的管理人员,原告的活有重叠的部分,不知道谁是具体干活的。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二被告无证据证明足额支付工程款,应该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24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甲方)为某某公司,承包人(乙方)为某某公司,乙方承包甲方投资的酒店1-4楼室内装修工程。2012年5月30日某某公司驻工地负责人刘星聘请原告管理库房,约定日工资80元。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11月1日,某某公司分多次支付某某公司装修工程款180万元。在装修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曾来商州协调处理纠纷。2012年11月16日下午,郝某某、王某某、刘星协商后,签订鸣都酒店后期装修工程补充合同。合同履行中,双方又发生矛盾。12月4日刘星向原告出具工资单,载明原告工资7120元,已付2120元,下欠5000元。刘星向原告出具工资单后,撤离工地,欠款一直未付。刘星走后,某某公司又另外招人干完酒店的装修工程。该酒店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预先核准登记的名称为陕西省鸣都国际酒店,法定代表人为王红丽。2013年3月18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装修某某公司投资的酒店,双方系建筑工程合同关系。被告某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聘请原告任管理库房,原告与某某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某某公司驻工地代表给原告出具了工资单,就应按工资单支付原告报酬。因此原告请求支付报酬,应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是工程发包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二被告之间没有结算,欠付工程款数额不详,无法确定被告某某公司承担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报酬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补偿金并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某某装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工资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某某装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涛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常会香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志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