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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栖民一初字第1702号

张某与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民一初字第170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日明,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吴菊芹。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日明,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吴菊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购买了鲁F×××××轿车一辆,2012年5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轿车开走一直不予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鲁F×××××轿车(价值约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错误,本案原告与答辩人事实上是于2001年阳历六月份在一起同居共同生活,至2012年阴历四月份分居。原告主张的鲁F×××××轿车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购买的,是共有财产。因当时分开时还有其它共有财产,双方口头约定鲁F×××××轿车归答辩人所有,其它财产均没有分割。所以,原告所诉称的答辩人将原告轿车开走不予返还事实错误。假如真正象原告所诉的话,属于刑事案件,法院不能做为民事案件受理。所以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财产事实错误,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在一起同居生活,原告于2011年12月购买了车牌号为鲁F×××××的轿车一辆,2012年5月被告将原告的车辆开走一直未返还。原、被告双方为返还上述车辆发生纠纷,致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有争议。

一、原、被告的分居时间。原告主张自2011年7月份就已经跟被告分居生活,再未在一起,且2011年7月份以前也是分分合合。被告主张自2012年5月份分居生活。被告提交王洪波、张海燕的证明,证明原、被告2012年5月份分开生活。

二、原告主张同居期间双方各自的财产独立,买车是原告自己买的,被告主张是共同购买。原告提交录音证据,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为劝说被告回家答应给被告10万元钱,原告给了被告钱后被告仍然没有回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录音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鲁F×××××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在本案中,被告主张涉案车辆系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口头约定鲁F×××××轿车归被告所有,因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对同居期间的财产有明确的约定,被告的主张应按同居关系析产处理,故被告占有该车辆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将车辆返还原告。被告主张系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鲁FFY3**车辆返还给原告张某。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林华

审判员  林科卫

审判员  沈咏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玉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