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神民初字第04359号原告李金平,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户。被告何军,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户。
原告李金平诉被告何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张双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金平与被告何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平诉称:2012年4月27日,刘增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按3.2%计算,借款期限未约定,被告何军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催要,刘增军只偿还了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结算到2013年1月20日。原告对此催要,借款人刘增军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付,被告何军亦以各种理由推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及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何军泽辩称:被告确实为刘增军担保过借款30万元,且刘增军已还13万元。被曾经将刘增军准账而得的雷克萨斯轿车扣回来交由李金平保管。现在那辆车丢失了。被告现在要求原告归还车辆。原告把车交还被告,被告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支、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借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刘增军曾向我借款30万元,并由何军做担保的事实,现在要去被告何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军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何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亦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27日,刘增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按3.2%计算,借款期限未约定,被告何军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增军将利息结算到2013年1月20日,并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后,再无支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刘增军由被告何军担保向原告李金平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2%,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还清为止,上述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刘增军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3万元,并将利息结算到2013年1月20日,之后本息再未支付,被告何军亦拒不承担保证责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李金平要求被告何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玉亚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何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双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利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