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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刑初字第888号

孙某甲、孙某乙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经营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刑初字第88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2012年6月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转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乙。2012年6月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转为取保候审。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被告人孙某甲在台州市××区院桥镇繁荣村村部承租××村××电子阅览室,后未经有关部分批准,将该阅览室改造成“黑网吧”。2010年12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孙某甲让其父被告人孙某乙和其母余某某(已不起诉)管理该“黑网吧”,至案发,网吧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2万余元。另查明,2012年6月7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本案审理期间,二被告人向本院退缴了非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陈某、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书证-工商部门出具的无涉案网吧登记的记录,公安机关关于抓获二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退赃凭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行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退缴了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并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依法均应予没收。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向本院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脑等,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胡尚慧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屠星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