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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刑初字第171号

被告人袁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别名袁成扣,农民。199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下关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6日20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本市秦淮区中华路518号秦淮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门前查获被告人袁某,后从其裤子口袋内查获并扣押毒品疑似物2大袋和4小袋。经鉴定,上述6袋毒品疑似物分别净重12.504克、5.876克、0.432克、0.193克、0.323克、0.032克,共计净重19.36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物证鉴定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达19.3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袁某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胡斌兵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见习

书记员  朱伶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