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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商初字第703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黄赛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黄赛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703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负责人:韩立光。

委托代理人:董叶刚、杨帆。

被告:黄赛荣。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黄赛荣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董叶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赛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被告黄赛荣与原告签订《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明确约定持卡人已经阅读、并接受背面之《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该协议约定申请卡种、申请额度、透支消费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销户、出现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使用广发卡进行消费,本金共计55464.65元,然未按照协议约定还款,故根据协议约定,截止2013年1月6日计算利息2582.85元和其他相关费用3278.2元,以上共计61325.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黄赛荣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等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61325.7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3年1月6日,2013年1月7日起的利息和其他费用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后按法律规定计收双倍迟延债务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信用卡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并接受协议内容的事实。2.《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贷款关系。3.信用卡费率表一份,用以证明信用卡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收取的标准。4.持卡人账单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5.广发银行变更函一份,用以证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黄赛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5均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7日,黄赛荣向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接受《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该协议约定:1、持卡人应按时缴付使用广发卡产生的一切欠款和费用,或偿还最低缴款额,银行有权要求持卡人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欠款;2、持卡人须支付由交易入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直至金额还清为止;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享有免息还款期,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透支款,则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否则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3、若持卡人在还款到期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必须每期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最低收费限额为人民币20元;4、如持卡人透支额超过银行核准的信用额度,银行按账单周期(指上一账单日次日起至下一账单日止)对超额部分计收5%的超限费(即超额金),超限费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元,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元;5、对于持卡人的还款,银行按年费、手续费(提现手续费、转账手续费等)、杂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透支提现款、透支消费款的次序对欠款逐一进行清算;6、《广发卡费率表》作为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同等效力;等等。受领信用卡之后,黄赛荣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和取现。截止2013年1月6日,黄赛荣积欠信用卡透支本金55464.65元、利息2582.85元、滞纳金等费用3278.20元,合计61325.70元。另查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已于2011年4月8日起更名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本院认为:被告黄赛荣向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接受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内容,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产生透支,但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要求被告黄赛荣偿还透支款本金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和相关费用。现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已更名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故其合同权利应由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承继。综上,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赛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赛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透支款本金55464.65元;

二、被告黄赛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透支款利息2582.85元及相关费用3278.20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3年1月6日,此后的利息、费用按照《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被告黄赛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李  旭  峰

代理

审判员 赵    楠

人民陪审员 严  维  鹏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冯荔波(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