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1461号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刚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魏某。被告中国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魏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8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魏某、被告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于2012年8月2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该事故交警队认定自己负事故主要责任,魏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陕西分公司系魏某所驾车辆之交强险保险公司。自己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2904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魏某对不足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由被告魏某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魏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某分公司表示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15时许,范某某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沿东三环西侧辅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水岸东方小区东出口处时,逢魏某驾驶陕AF85**小型普通客车沿小区内道路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车辆受损,范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以灞公交认字(2012B0824)第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魏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范某某进入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共计22022元。被诊断为:左足碾挫伤、上切牙脱落等。出院医嘱为:定期换药;暂不负重;定期复查等。出院后定期门诊医嘱为:加强营养;卧床休息;暂不负重下地活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范某提出鉴定申请,经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范某某属十级伤残;2.范某某因此次事故需对口腔缺损牙齿行烤瓷治疗,共需烤瓷6颗,每颗烤瓷牙齿的相关费用约需1100元至1300元,5年至10年更换一次。另查明,范某某系农村居民户口,其自2011年7月1日起就职于西安市某某医院,其月均工资3467元,其自2010年6月起居住于西安市灞桥区某某安置楼某号楼某单元某室。陕西分公司系魏某驾驶之陕AF85**号车辆交强险的投保公司。事发后魏某向范某某支付7316.9元赔偿款。2013年4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对其损失102904元由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魏某对不足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灞公交认字(2012B0824)第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得到相应赔偿。陕西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魏某作为肇事司机暨车主,应对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医疗票据为准,共计为22022元。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每日30元标准计算,共住院22日应为66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月均工资为3467元,结合原告就诊情况及相关医嘱,本院认可其误工时间为157日,共产生误工损失17895元。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及医嘱本院酌定护理费为每日80元,护理期为90日,护理费共计7200元。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告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对其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由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认可原告41468元的主张。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参照鉴定结论,本院酌定每颗牙齿费用为1200元,每8年更换一次,更换至80岁,共计更换7次,共计费用504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结合相关医嘱,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5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认可其200元的主张。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由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000元。范某某因此次事故在医疗费项下共产生损失74582元(包括医疗费22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后续治疗费50400元、营养费15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共产生损失67763元(包括误工费17895元、护理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由于魏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67763元赔偿责任,共计赔付77763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共计64582元,由魏某承担30%即为19374.6元,扣除魏X已支付的7316.9元后,魏某应向范某某支付1205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范某某给付赔偿款77763元。
二、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范某某给付赔偿款1205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鉴定费1600元,范某某已预交,由范某某自行承担2780元,由魏某承担10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同上述赔偿款项一并给付范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华明
代理
审判员 王 新
代理
审判员 李澍然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袁莉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