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红中刑一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磊,男,1973年2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个旧市人,住个旧市。1996年1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9月27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3月27日被个旧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徐保民,男,汉族,1961年9月28日生,住个旧市,系被告人李磊之亲属。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磊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自荣、李元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磊及辩护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李磊乘坐车牌号为云“GG8826”灰色长安微型车从个旧市大屯镇到河口县块毒品后随即返回。同日16时40分许,当行至蒙自市蒙新高速蒙自方向距新安所收费站1KM处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民警当场从云“GG8826”灰色长安微型车的上中排坐左侧位靠背后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块。经鉴定和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净重324.66克。被告人李磊到案后,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28日向个旧市公安局提供线索,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该两起案件目前均已侦破。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磊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磊系毒品犯罪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磊到案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在15年以上对其量刑。
被告人李磊辩称,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他是毒品受害者很后悔,愿接受法律处罚,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徐保民辩护认为,首先被告人李磊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只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次李磊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主动交纳罚金,毒品未流入社会,要求对李磊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李磊驾乘车牌号为云“GG8826”灰色长安微型车从个旧市大屯镇到河口县,购得一块毒品后随即返回。同日16时40分许,当车行至蒙自市蒙新高速蒙自方向距新安所收费站1KM处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民警当场从云“GG8826”灰色长安微型车的上中排座左侧位靠背后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块。经鉴定和称量,查获的可疑物为毒品海洛因,净重324.66克。另查明,被告人李磊到案后,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28日向个旧市公安局提供线索,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该两起案件目前均已侦破。被告人李磊亲属主动代其交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9月27日9时许,个旧市公安局接到匿名群众举报有一大屯籍吸毒人员要前往河口购买毒品,公安民警接报后组织警力到蒙自市新安所收费站进行查缉,同日16时40分许,公安民警在对一辆车牌为云“GG8826”灰色长安微型车进行查缉,当场从其车上中排座左侧靠背后,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块,并将被告人李磊当场抓获。2、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1996)个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书、个旧市看守所收押案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磊于1996年1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1997年9月27日被刑满释放。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李磊时依法扣押黑色LENOVO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400元、毒品可疑物一块。4、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通话清单,分别证实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的被告人李磊毒品可疑物净重为324.66克。公安民警依法在上述毒品可疑物中抽样提取0.01克送检。经检验鉴定,该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公安民警依法扣押被告人李磊的毒品海洛因324.66克,现金人民币1400元、黑色LENOVO手机一部,被告人李磊对藏匿毒品进行了现场指认,其指认结果与其作案现场相一致。被告人李磊于2012年8月至9月期间与他人通话的情况。5、毒品刑事案件破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磊两次举报他人犯罪,经公安机关立案侦察,该两起二起毒品犯罪案件获得侦破,并查证属实。6、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李磊于2012年9月27日11时许跟他租车到河口南屏,并讲好路上加油200元,另再给200元租车费,过路费由李磊支付。到南屏后李磊叫他在一加油站等着,等了不一会李磊就回到他驾驶的云“GG8826”灰色长安微型车上,然后返回个旧大屯,途经蒙自新安所收费站不远的地方被公安民警来查车,他和李磊都被民警抓了。经证人何某对照片的混同辨认,确认编号为第10号照片上的人就是租车到南屏的人,即被告人李磊。7、被告人李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他于2012年9月27日租了何某的车到河口南屏,他没有告诉何某的真实意图,他带了60000余元的钱到南屏,通过电话找到“小弟”,他和“小弟”在南屏高速公路与××公路那里购买了一块毒品,价值62000元,然后他和何某一同返回大屯,途经蒙自新安所收费站不远的地方被公安民警来查车时被抓获,并现场查获他在南屏跟“小弟”购买的毒品一块。经被告人李磊对照片的混同辨认,确认编号为第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他租车的驾驶员,即证人何某。8、个旧市公安局出据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磊出生于1973年2月27日,作案时系成年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关于被告人李磊其运输的毒品是到河口南屏跟“小弟”购买毒品的供述,系孤证,不足以采信,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其到河口购买毒品并予以运输,无证据证明。其证据取证程序和证据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磊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磊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磊的辩解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将其运输,且毒品数量达300多克,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徐某关于李磊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及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磊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又重新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李磊归案后能主动揭发他人犯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期间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判处。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磊毒品一块,系违禁物品,依法应予没收;黑色LENOVO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400元分别系作案工具和毒资,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磊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324.66克,依法没收。
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黑色LENOVO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4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郑立新
审判员 房希军
审判员 陈建锐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周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