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一初字第622号原告葛某某,女,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清河县。被告孟某甲,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河县。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楚中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被告孟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3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2月6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孟某乙。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结婚草率,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吵架,现分居半年之久,亦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婚生女孩一直由原告抚养,且系女孩,有母亲抚养更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原告起诉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孟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孟某甲于2008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9年农历2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孟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自2013年农历1月份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亦在所难免,双方对此应予以互谅、互让,多份理解,多份宽容。
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子女,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楚中亮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邱延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