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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民初字第1059号

谢某某与谭某某、成都松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青羊区时代建煌钢结构安装服务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5-27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谢小明,成都松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唐茂利,谭永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谢小明。委托代理人陈明森(特别授权),简阳市养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松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邑县沙渠镇工业发展区园区6号路。法定代表人陈晓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兴芸(特别授权),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茂利,系青羊区时代建煌钢结构安装服务部业主。被告谭永见。

原告谢小明与被告成都松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唐茂利、谭永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森、被告成都松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兴芸、被告唐茂利、谭永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小明诉称,2011年期间,原告一直在被告谭永见的工地务工。2012年初,经被告谭永见通知,原告到被告唐茂利承包,由被告谭永见管理的被告成都松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务工。2012年4月4日,在工作过程中,原告从十米高的钢结构厂房架上摔下,当即被被告唐茂利等人送大邑县骨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8日出院。同年6月,又入简阳市星科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25日出院。2012年12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资阳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误工时间为60日。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7418.36元、误工费14700元、护理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再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36771.6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0元、拖欠工资2480元、资料打印费156元,再医期间的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25元,共计104319.96元。

被告成都松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谢小明与被告成都松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受伤也与被告成都松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谢小明要求被告成都松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茂利辩称,被告唐茂利承包被告成都松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是事实。但被告唐茂利承包后,将该工程交给了被告谭永见在实际施工,具体雇佣人员,是被告谭永见负责。对原告谢小明的具体诉讼请求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茂利只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谭永见辩称,原告谢小明的受伤,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原告谢小明受伤后,被告谭永见垫付了医疗费并支付了现金,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成都松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茂利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由被告唐茂利承包被告成都松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大邑县沙渠工业园的厂房钢构工程。被告唐茂利承包后,将工程交由被告谭永见承建。原告谢小明经被告谭永见雇佣,在该工程务工。2012年4月4日,原告谢小明在工作中从钢屋架上摔下,当即被送大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10日出院,被告谭永见垫付医疗费5260.70元。出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颈2、3椎体棘突骨折;3、颈4椎体压缩性骨折;4、颈部、胸背部软组织挫伤;5、轻型颅脑损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当日,原告谢小明转入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8日出院,被告谭永见垫付医疗费29475.22元。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对原告谢小明的再次医疗费用估计为8000元。原告谢小明出院后至2012年7月24日,门诊检查、治疗支付2091.90元,并在零售药店购药支付190元。2012年7月24日,原告谢小明入简阳星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2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136.46元。2012年12月7日,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谢小明属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误工时间为60日左右,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谢小明属农村居民,在其治疗期间,被告谭永见支付现金12500元。

被告唐茂利与被告谭永见系亲属关系,被告唐茂利承包工程后,由被告谭永见负责劳务部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大邑县骨科医院的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患者再次医疗所需医疗费用告知书,简阳星科医院的出院证明、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检查、治疗票据及零售药店购药票据,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谢小明系被告谭永见雇佣人员,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谭永见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为提供劳务一方即原告谢小明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致原告谢小明受伤,被告谭永见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谢小明作为长期在外务工的人员,已具备相当的工作经验,应当预见工作过程中存在的危险,但在实际工作,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原告谢小明、被告谭永见的过错程度,本案责任由原告谢小明承担30%、被告被告谭永见承担70%。

被告成都松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茂利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将其位于大邑县沙渠工业园的厂房钢构工程承包给作为青羊区时代建煌钢结构安装服务部业主的被告唐茂利承建并无不当,对原告谢小明的受伤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茂利承包工程后,将劳务部分转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谭永见承建,对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谢小明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应与被告谭永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确定如下:1、原告谢小明在大邑县骨科医院的医疗费5260.70元、在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9475.22元、在简阳星科医院的医疗费5136.46元、门诊检查、治疗及购药的2281.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50154.28元,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收款凭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谢小明从事建筑业工作,其主张的60元/天并未超过四川省2011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采纳。经鉴定已构成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谢小明主张的误工费14700元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谢小明住院治疗97天,所受伤情在住院治疗期间确需护理人员1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系有收入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为5820元(60元/天×97天)。4、原告谢小明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支出了交通费,根据合理开支的原则,本院酌定为300元。5、原告谢小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40元(20元/天×97天)。6、原告谢小明系农村居民,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36771.60元。7、原告谢小明因损害致残,必然导致其精神受到伤害,只有对原告在精神方面的损失予以赔偿,才能抚慰原告。本院综合各种因素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6000元。8、鉴定费1300元属必要开支,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谢小明主张的营养费,再医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工资,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谢小明主张的资料打印费不属本案损失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共计损失116985.88元,由被告唐茂利、谭永见赔偿81890.12元,被告谭永见垫付的医疗费及已支付的现金合计47235.92元应予品迭,实际还应赔偿34654.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茂利、谭永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小明34654.20元;被告唐茂利、谭永见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谢小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原告谢小明负担307元,被告唐茂利、谭永见负担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洪

代理

审判员  艾惠敏

人民陪审员  李永良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