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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1980号

马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4-1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1980号原告马某。被告张某某。

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顾荣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代理人张洁,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登记结婚,生有一子,今年22周岁。婚后双方一直吵架,并于2011年4月分居。自2007年7月份开始,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更未曾为家庭支付任何费用。虽然被告患有脑瘤,但系良性脑膜瘤,行保守治疗每年进行回访即可,并不影响日常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同年11月份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经常到原告单位和住处吵闹,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从结婚到孩子上初中原、被告的感情都很好,引发家庭纠纷是因为原告的妹妹引起,她经常带着女儿住到原、被告家中,另外,原告还在外面认了一个干女儿,周末就去干女儿家,因为这些矛盾才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2007年至今的家庭开销都是被告在负担,2011年4月双方分居也是因为原告将门锁换掉,被告才不得不去外面居住,并不是被告主动搬离。现被告患有脑瘤,需要钱治疗,在卖掉房子之后,被告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3月相识恋爱,同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于1991年9月20日生育一子。原、被告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于2011年4月起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11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本院作出不准予离婚的民事判决。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供2011年3月9日及2012年10月18日接处警记录、病历、诊断报告单,证明双方感情不和及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称是因为原告妹妹报警称被告是小偷和被告要钥匙回家产生的纠纷而报警,只是争吵并没有打架。被告提供医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被诊断患有脑瘤,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并称是被告自己要求手术治疗。被告提供发票一组,证明房屋贷款、电费、燃气费都是被告缴纳,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称2007年11月之前是原告缴纳,11月之后是被告缴纳。另查明,位于本市江宁区盈家春天小区房屋(建筑面积100.55平方米)系双方婚后购买,于2007年11月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原、被告及马某某(原告父亲)名下。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被告称此房应由三个产权人均分,被告应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审理中,原告提出夫妻共同债务:1、2007年至今原告支付儿子生活、学习、培训的费用34万元,主张被告负担17万元,并提供费用清单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2、向同事借款72000元用于共同生活,主张被告负担36000元,并提供借条6张予以证明,被告辩称是虚假借款,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病历、借条、接处警记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结婚初期感情较好,但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尤其在2007年之后,双方多次为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且从2011年4月分居至今,虽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获改善,现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之诉,坚持要求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市江宁区盈家春天小区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屋涉及第三人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提起诉讼,离婚后该房屋仍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使用。原告主张的用于支付儿子生活、学习、培训费用34万元,因该费用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用于共同生活,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一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72000元借款,因债权人未到庭,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代理

审判员  顾荣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见习

书记员  何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