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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户民初字第02062号

陕西某A有限公司与陕西某B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陕西某A有限公司,陕西某B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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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户民初字第02062号原告陕西某A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某某县某某乡。法定代表人邱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女,1980年2月9日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陕西某B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某某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1957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陕西某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陕西某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B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原告承接被告的地暖施工及外墙涂料工程,应被告要求于2007年7月4日和2007年7月21日分两次缴纳了40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并于2007年7月6日签订了《地暖施工合同》及《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组织4名人员准备���始施工,进入工地原告发现被告又另找他人施工。被告的行为已属单方面解除合同,因此给原告造成了20天的人员工资费用8000元及20000元设备运输费用损失。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400000元及利息1692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B公司辩称:我公司收取原告公司400000元工程保证金属实。因为合同未约定利息,故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利息。我公司并未通知原告公司进厂施工,原告公司也不可能作准备工作,故原告诉称的损失不存在,我公司愿意以50平米的门面房作价抵偿原告公司400000元的保证金。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6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了《地暖施工合同》及《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原告A公司并于2007年7月4日、2007年7月21日分��次向被告B公司缴纳了两份合同工程保证金400000元。后两项工程因故由他方承包施工。2007年9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终止了《地暖施工合同》及《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被告B公司未将40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退还原告A公司。2013年7月31日,原告A公司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400000元及利息1692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A公司提交了人员工资发放记录、及设备运输费用收条,证明其损失,被告B公司对两份证据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地暖施工合同》、《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收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地暖施工合同》、《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约定终止合同,被告B公司应及时退还原告A公司缴纳的工程保证金,逾期支付的,应自2007年9月次月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故对原告A公司要求被告B公司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4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A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被告B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原告A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故对原告A公司要求被告B公司赔偿其损失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陕西某B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某A有限公司保证金400000元及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某A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0元,由陕西某B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述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阿英陪审员  吴来旺陪审员  吴民权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赵珍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