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339号原告江欧。委托代理人苗树森。被告邯郸第二棉纺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负责人张路林。委托代理人候佳强,河北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欧与被告邯郸第二棉纺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欧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树森,被告委托代理人侯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欧诉称,在原告与被告因待岗生活费纠纷一案审理中,被告于2012年5月向法院提交了司字(2002)20号除名决定书,内容为“江欧因打架旷工,给予除名处理。”原告从不知道此事,也没接到过任何通知或文件,反而当原告多次找被告安排工作时,被告还一直让原告待岗等通知。被告的处理决定是违法无效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邯郸第二棉纺织有限公司司字(2002)20号关于江欧旷工除名的处理决定无效。
被告邯郸第二棉纺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辩称,棉二公司于2002年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当年原告已向邯郸市劳仲委申请过劳动仲裁,仲裁委驳回了其仲裁请求。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棉二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被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政策性破产,且职工安置方案已经执行完毕,相关纠纷应由有关部门按照企业破产政策统筹解决,本案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庭审时原告出示的证据名称及证明的问题分别是:证据(1),江欧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原告的工作证。证据(3),国棉二厂工人审批表。证据(2)、(3)证明原告系棉二公司职工。证据(4),邯郸国棉二厂司字(2002)20号文件。证明棉二公司作出对原告的除名决定,该份决定是2012年年初在另一起案件中从被告处取得。证据(5),邯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进行了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中表示均无异议。经双方质证,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中听取原、被告诉辩意见、双方对证据的质辩、庭审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事实如下:1987年8月原告江欧被招工进入邯郸第二棉纺织有限公司工作。2002年4月10日,邯郸第二棉纺织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江欧旷工除名的处理决定,但该决定书未送达江欧本人。2012年初,原告在另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见到该除名决定书,才知道其已被单位除名。
原告对除名决定不服,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破产清算不属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我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对用人单位邯郸第二棉纺织有限公司所作的除名决定不服而引发的争议,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邯郸第二棉纺织有限公司虽然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但该程序尚未终结,不影响其作为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本案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条件。邯郸第二棉纺织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0日作出对原告江欧的除名决定,但该除名决定未送达原告本人,故除名决定依法对原告不发生效力。
被告辩称原告于2002年已向邯郸市劳仲委申请过劳动仲裁,仲裁委驳回了其仲裁请求,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邯郸第二棉纺织有限公司作出的对原告江欧的除名决定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邯郸第二棉纺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媛
审 判 员 王 红
人民陪审员 彭学彬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景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