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雨民初字第991号

冯甲与冯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冯甲,冯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991号

原告:冯甲,女,2009年12月17日生,学龄前儿童。

法定代理人:戴甲,女,1979年12月11生。

委托代理人:戴乙,男,1950年8月21日生。

被告:冯乙,男,1981年4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1951年10月24日生。

原告冯甲诉被告冯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甲的法定代理人戴甲、委托代理人戴乙,被告冯乙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女,原告父母2011年5月份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戴甲抚养,被告每半年支付6000元抚养费,但被告至今未付一分抚养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2012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冯乙答辩称:离婚时对抚养费的约定过高,现被告能力有限,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甲系被告冯乙之女,原告之母戴甲与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戴甲抚养,被告每半年支付6000元抚养费。离婚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抚养费,原告曾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的抚养费12000元。另查明,被告冯乙与戴甲离婚时尚无工作,现在南京****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担任驾驶员,其收入情况为每月工资2000元,出车补贴约300元,合计约23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离婚协议书,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南京银行客户卡对账单,南京****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抚养费的确定既要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也要考虑父母的实际负担能力,当一方确实无力按照判决或协议给付抚养费时可以请求减少或免除。本案中,被告冯乙与戴甲离婚时虽对抚养费有所约定,但从冯乙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收入确实无力负担约定的数额,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每月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乙自2012年6月起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30日前向原告冯甲支付抚养费8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冯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代理

审判员 徐 闽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见习

书记员 揭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