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高民一初字第00303号原告闫子轻。委托代理人王伟,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士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9楼。负责人丁萍,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雷,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闫子轻诉被告郝士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子轻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士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子轻诉称,2013年6月22日18时40分许,被告郝士忠驾驶(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行驶至湘江道省三院东院门口处,遇原告闫子轻步行至此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发区事故中队认定,被告郝士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接受治疗,但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537.4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5640元、交通费373.8元、住宿费147元,以上共计16698元;
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士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已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费用,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8时40分,被告郝士忠驾驶顺湘江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省三院东院门口处与原告闫子轻相撞,造成原告闫子轻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认定结果为被告郝士忠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子轻无责任。原告闫子轻受伤后即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进行医治,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6日共产生门诊费4537.4元。2013年6月25日,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为原告闫子轻出具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左侧气胸(少量)左侧第六肋骨骨折,胸带包扎固定,避免剧烈运动,1人陪护2个月。另查明,被告郝士忠的肇事车辆冀A188**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郝士忠为原告闫子轻垫付医疗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闫子轻主张1、医疗费4537.4元,其出示了医院收费票据;2、误工费每月3000元,按2个月计算共计6000元,并出示了原告闫子轻的工资表;3、护理费两个月共计5640元,因请护工护理,按依据河北省2012年度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交通费373.8元,并出示了交通费票据;5、因原告闫子轻为外地在石家庄打工人员,在此无住所,出事故后其子来探望产生住宿费147元,其出示了住宿发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认为第一、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第二、关于误工费,原告闫子轻未提交劳务合同,应按农民工标准赔偿损失;第三、护理费未提交证明,我公司不认可;第四、交通费、住宿费均不能证明其关联性,我公司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郝士忠驾驶车行驶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原告闫子轻人身受损,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本事故已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郝士忠负全部责任、原告闫子轻无责任,故被告郝士忠应对原告闫子轻因事故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郝士忠的冀A188**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闫子轻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先予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郝士忠予以赔偿。原告闫子轻所主张医疗费4537.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郝士忠已为原告闫子轻垫付医药费1000元。因医院所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闫子轻左侧气胸(少量)左侧第六肋骨骨折,胸带包扎固定,避免剧烈运动,1人陪护2个月,故被告郝士忠应当支付其误工费及护理费用。原告闫子轻月收入3000元,误工2个月费用为6000元。该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依据河北省2013年度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每月2255元计算,其护理2个月,护理费为4510元。原告闫子轻对于其所主张的交通费373.8元、住宿费147元,均提供了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闫子轻所主张的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510元、交通费373.8元,住宿费147元,共计11030.8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闫子轻所主张的医疗费4537.4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承担。因被告郝士忠已为原告闫子轻垫付医疗费1000元,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返还,剩余3537.4元支付给原告闫子轻。被告郝士忠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后,原告闫子轻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郝士忠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郝士忠已垫付的1000元医药费,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子轻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4568.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被告郝士忠返还所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闫子轻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元,由原告闫子轻负担53元,被告郝士忠承担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正军
代理
审判员 邢雪冰
代理
审判员 李 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