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汉民初字第00899号

李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0899号原告李某某,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汉滨区人,住址略。被告王某,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县人,住址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3月2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相互了解较少,婚后双方在性情、生活习惯、待人接物等方面差异很大,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争吵。原告由于工作关系经常在外奔波,十分辛苦,被告没有固定工作,理应对家庭事务多操心,但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双方没有夫妻感情可言,各方面的差异,导致矛盾不断,两人已无法共同生活,2006年6月20日双方曾协商离婚,由于原告在外工作,未能办理离婚手续。被告自2006年6月至今在外,没有与原告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离婚协议书三份,用以证明双方曾多次协议离婚。3、汉滨区新城办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某未答辩。被告王某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据2,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双方婚后因琐事发生过矛盾。2006年被告王某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原、被告双方未曾联系。2013年5月9日,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已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过矛盾,被告王某外出打工至今双方未曾联系,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红侠

代理

审判员  李锦存

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来 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