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00190号公诉机关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案发前住长丰县双凤开发区力高共和城4栋1805室。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78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案发前住安徽省长丰县双凤开发区力高共和城4栋1805室。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5月17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先祥,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友章、
代理
审判员朱毅、
人民陪审员郑礼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广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孙先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李某乙具有自首、自愿认罪、无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法定和酌定从某并向法庭提交了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20时许,居住于安徽省长丰县双凤开发区力高共和城的杨某、张某夫妻两带着孩子骑电动车回家,经过该小区北门时与保安发生争执。该小区保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和姚某、罗亚东(均另案处理)闻讯赶至现场对被害人杨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李某甲持警用橡皮棍殴打杨某,被告人李某乙和罗亚东对杨某拳打脚踢,并将杨某打到在地,致杨某身上多处受伤。经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杨某左踝关节骨折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2013年5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同案犯姚某通过双凤派出所支付给被害人杨某医药费计30000元。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害人杨某达成和解协某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自愿一次性补偿被害人杨某各项损失8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杨某放弃对被告某提出其他民事赔偿要求,并出具刑事谅解书,表示对被告某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叙述了其于2012年10月19日晚与妻子、孩子一同回家,在经过小区北门时,因故与保安发生争执,后被赶来的几名保安打伤的事实。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了于2012年10月19日晚,其与老公带着八岁的儿子骑电动三轮车回家,在力高共和城小区北门与保安发生纠纷,后该保安电话喊来几名保安将其老公杨某打伤的事实。3、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10月19日晚,力高共和城小区北门有个喝醉了的男业主与北门12号岗亭的保安发生纠纷,保安班长李某甲带着人和业主打起来了,其过去拉架时参与了打架的事实。4、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10月19日晚,其与妻子程某散步至力高共和城北门时,发现一对夫妻带个小男孩在与保安发生纠纷,后保安打电话喊班长带人来打了那对夫妻的事实。5、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叶某一致。6、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分别交待了于2012年10月19日晚在力高共和城小区对被害人杨某实施殴打的事实。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方位及概况。8、合肥市解放军105医院门诊病历,证实了被害人杨某因伤治疗的情况。9、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杨某的伤情已达轻伤。10、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李某乙对罗亚东的辨认情况。11、收条,证实了被害人杨某已从公安机关领取30000元医药费和收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补偿款80000元的事实。12、归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归案情况。13、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年龄、住址等自然情况。14、和解协议书,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害人杨某就本案的刑事、民事部分已经和解的事实。15、刑事谅解书,证实了被害人对被告某表示谅解。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身为力高共和城小区保安,理应为小区业主提供良好服务,在与业主(住户)发生纠纷时,本应妥善处理、化解纠纷。而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得知其他保安与业主发生纠纷后,非但不能冷静处理化解矛盾,反而带领其他保安共同对业主(住户)实施殴打,致被害人杨某轻伤。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害人杨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杨某对被告某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乙具有自首、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因自愿认罪是自首的组成部分,不再重复评价;社会危害性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亦表示不持异议,故此,关于被告人李某乙无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且与其辩护意见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黄友章
代理
审判员 朱 毅
人民陪审员 郑礼山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