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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567号

袁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袁定珍,郭虎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567号原告袁定珍,女,汉族,1951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赟敏,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虎牛,男,汉族,1946年2月10日出生。

原告袁定珍与被告郭虎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范亚西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袁定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赟敏、被告郭虎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定珍诉称,原、被告于1970年22月经他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二女现已成年。结婚之初,双方感情尚可。但之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一直为家庭琐事争吵,感情破裂。2010年7月19日,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甚至将原告赶出家门,造成原告有家不能回,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至今双方仍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袁定珍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资格;2、社区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共同居住在株洲市荷塘区文化三村散户4号的事实;3、派出所证明及法医鉴定书,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对原告大打出手,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4、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株荷法民一初第573号裁定书,拟证明2010年10月18日,原告就离婚向本院起诉后撤诉的事实;5、房产证,拟证明该房系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分割。

被告郭虎牛辩称,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虎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于原告袁定珍所提交的证据1、2、4,经被告郭虎牛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4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110干警出警记录,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但不能说明被告郭虎牛对原告袁定珍进行殴打;对证5,经被告质证房产登记在儿子名下,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经查,证据3中110干警出警记录属实,但不能充分证明被告郭虎牛殴打原告袁定珍,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仅作参考;证据5的房产系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儿子名下属实,故仅作参考使用。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70年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及原告袁定珍怀疑被告郭虎牛有外遇等问题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0年7月19日,两人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袁定珍与被告郭虎牛分居至今。2010年10月原告袁定珍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袁定珍起诉离婚,被告郭虎牛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并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以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沟通,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夫妻感情可以修复,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袁定珍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定珍与被告郭虎牛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定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李 哲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范亚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