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538号原告徐艳艳。委托代理人周进。被告颜景祝。委托代理人马闻辰。
原告徐艳艳与被告颜景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艳艳的委托代理人周进、被告颜景祝的委托代理人马闻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艳艳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儿子颜雷登记结婚,原告户口落在被告处。2012年,原告与颜雷协议离婚。现孔望山村土地安置人口补偿,原告应得补偿款28220元被被告私自领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282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颜景祝辩称,原告已在2012年11月16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有约定;原告与被告儿子颜雷的婚生女由颜雷抚养,原告至今未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颜景祝未经原告同意,将其安置费18000元、土地补偿款10220元,共计28220元的补偿款从孔望山村村委会处代为领取。另查明,原告徐艳艳与被告颜景祝之子颜雷于2009年登记结婚,于2012年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中并未对原告应得的补偿款问题进行约定。上述事实,有征用山头二队土地补偿款明细、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颜景祝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原告的补偿款,依法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徐艳艳。
被告辩称,离婚协议书中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有约定。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并非夫妻关系,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与被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中并未对该补偿款进行约定,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抚养费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颜景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艳艳补偿款282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刘健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