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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843号

老河口农行与袁中流、王耀辉、李建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行,袁中流,王耀辉,李建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8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行代表人胡绍平,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延正,系农行老河口支行仙人渡分理处主任。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袁中流被告王耀辉被告李建根原告农行老河口支行诉被告袁中流、王耀辉、李建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刘祖民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程勇、

人民陪审员倪玲三人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老河口支行委托代理人韩延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中流、王耀辉、李建根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老河口支行诉称:被告袁中流于2011年5月23日在原告农行老河口支行处取得借款一笔,本金30000元,于2012年4月16日到期,年利率8.203%,被告王耀辉、李建根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农行老河口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和《多户联保协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农行老河口支行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袁中流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4204.04元(利息截止2012年10月23日)以及2012年10月23日以后滋生的利息,并判令被告王耀辉、李建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行老河口支行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袁中流向原告农行老河口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由被告王耀辉、李建根担保。2、《多户联保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袁中流向原告农行老河口支行借款,由被告王耀辉、李建根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借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农行老河口支行已向被告袁中流发放借款30000元。4、被告袁中流《借款欠息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袁中流截止2012年10月23日,应当支付的利息为4204.04元。被告袁中流、王耀辉、李建根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被告袁中流、王耀辉、李建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袁中流、王耀辉、李建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农行老河口支行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农行老河口支行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农行老河口支行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被告袁中流、王耀辉、李建根三人签订了一份《多户联保协议》,其内容为:三被告按照《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多户联保农户小额贷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民主选举袁中流为本联保小组组长。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农业银行在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最高额为人民币3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4月16日,原告农行老河口支行经与被告袁中流协商,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借款人袁中流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农行老河口支行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最迟不超过2012年4月16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2011年5月23日,被告袁中流以农业生产为由,向原告农行老河口支行申请借款30000元,原告农行老河口支行于同日向被告袁中流发放了30000元贷款。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2030%,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16日,逾期年利率为12.3045%。借款到期后,被告袁中流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农行老河口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袁中流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判令被告王耀辉、李建根对被告袁中流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农行老河口支行与被告袁中流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和被告袁中流、王耀辉、李建根三人签订的《多户联保协议》,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利益,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农行老河口支行依照约定向被告袁中流提供了借款,被告袁中流负有偿还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袁中流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农行老河口支行要求被告袁中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耀辉、李建根对被告袁中流的借款行为提供了连带共同责任担保,在被告袁中流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时,担保人王耀辉、李建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农行老河口支行要求被告王耀辉、李建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耀辉、李建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被告袁中流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中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2255.83元(借款期限内利息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按年利率8.2030%计算)及逾期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年利率12.3045%计算)。

二、被告王耀辉、李建根对被告袁中流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袁中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祖民

审 判 员  程 勇

人民陪审员  倪 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许建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