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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商初字第115号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朱美芳、张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朱美芳,张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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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115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黄朝盛。委托代理人李挺。被告朱美芳。被告张炎。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朱美芳、张炎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李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美芳、张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分行诉称:2012年7月9日,朱美芳向杭州分行申办大唐贷记卡,在查阅了大唐信用卡章程、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等相关内容后,与杭州分行签订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合约约定贷记卡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期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取1元(后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贷记卡滞纳金收费调整为按透支最高限额为50000元的标准收取,超过50000元部分不收取滞纳金),合约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同日,张炎与杭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张炎为朱美芳使用大唐信用卡与杭州分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在以300000元的申请授信额度及超过此申请授信额度10%的超限额��内使用大唐信用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向费用)等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杭州分行经核定朱美芳信用额度为100000元。2012年7月19日,杭州分行将6223210140032106的大唐贷记卡邮寄朱美芳留在杭州分行的邮寄送达地址,朱美芳于2012年7月20日收到了该贷记卡。朱美芳在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12月27日期间用该贷记卡提取现金、刷卡消费,并归还过部分透支款、支付过利息。但朱美芳在2012年12月20日归还8000元款项后,未再归还任何欠款,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朱美芳尚欠本金79212.87元、利息1241.78元、滞纳金2036.16元。杭州分行多次向朱美芳进行催讨均未果,张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朱美芳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79212.87元,利息1241.78元,滞纳金2036.16元,及20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

二、张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朱美芳、张炎承担。被告朱美芳、张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杭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合约各一份,拟证明杭州分行与朱美芳之间的贷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张炎为朱美芳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EMS邮寄单及跟踪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朱美芳领取大唐贷记卡的事实;4、交易流水一份,拟证明朱美芳所持的贷记卡交易及欠款情况;5、透支总额及明细一份,拟证明朱美芳透支及利息、滞纳金计算方式。被告朱美芳、张炎未到庭质证。对于原告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朱美芳、张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杭州分行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与原告杭州分行起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朱美芳使用杭州分行给其办理的大唐卡消费、取现,借款到期后,朱美芳未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还本付息及按约支付滞纳金的责任。张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朱美芳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对于杭州分行的全部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朱美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79212.87元;

二、朱美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1241.78元、滞纳金2036.16元(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三、张炎对朱美芳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5元,保全费人民币844元,合计人民币2709元,由被告朱美芳、张炎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朱美芳、张炎负担。被告朱美芳、张炎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被告朱美芳、张炎应负担的公告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台州银行股���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宏

人民陪审员  王飞

人民陪审员  王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