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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民一初字第1209号

(2013)横民一初字第1209号谢有政与雷建宁、顺大公司、华安财险古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谢有政,雷建宁,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古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1209号原告谢有政,男。委托代理人黄宏观,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振光,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雷建宁,男。被告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德政路37号。法定代表人雷添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古城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古城路9号广西外经贸厅综合楼4楼。负责人冯振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方林,该公司职员。

原告谢有政与被告雷建宁、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大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古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古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有政的委托代理人黄宏观、林振光,被告雷建宁、被告华安财险古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有政诉称,2012年10月24日13时00分,被告雷建宁驾驶被告顺大公司所有的桂A8366**中型自卸货车装载18000KG水泥(该车核定载质量为1990KG)沿县道471线由金鲤水泥厂往横州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县道471线,适有原告谢有政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由平安村路口驶出,往金鲤水泥厂行驶,雷建宁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谢有政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4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2)第B201217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有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雷建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谢有政被送至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骨盆多发性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脑震荡。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8日,本应继续住院治疗,但因家庭经济困难无法承受巨大的医疗费用,原告及家属不得不要求出院,经科主任同意后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35天。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2、全休三个月,陪护一名;3、出院后三个月内,每个月返院复查胸部、骨盆DR、CT一次;4、注意观察呼吸情况,如有胸闷、呼吸困难、腹痛症状加重,请及时就诊;5、左侧胸腔闭式引流管伤口2-3天换药一次;6、带药。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1287.1元;2、误工费7031.25元(56.25元/天×125天);3、护理费7031.25元(56.25元/天×12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5天=1400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雷建宁已赔偿的12000元,尚欠30249.6元。被告雷建宁驾驶的被告顺大公司所有的桂A8366**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古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上述损失,其中被告华安财险古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雷建宁承担40%的赔偿责任,顺大公司与雷建宁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谢有政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横公交认字(2012)第B201217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3、横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谢有政的伤情及在医院治疗的事实;4、横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诊断情况、住院治疗天数及医嘱;5、医院的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15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住院医药费为21287.1元;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桂A836**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古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被告雷建宁辩称,被告雷建宁与顺大公司为挂靠关系,且在华安财险古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结合当时的具体情况,即应该由华安财险古城支公司先行赔偿的前提下,不足部分由原告谢有政承担70%,被告雷建宁承担30%。被告雷建宁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挂靠合同》,证明被告雷建宁与顺大公司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合同关系。2、《收据》2份、《预交医疗费收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雷建宁向原告支付了12330元。

被告华安财险古城支公司辩称,一、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投保人在华安财险古城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保额为20万元及基本险不计免赔。华安财险古城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应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审理。根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二条规定:“……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第十四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承保标的车违反机动车辆装载规定超载行驶,根据合同约定应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中华安财险古城支公司在应在较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7%。3、其他被告若向原告进行过相关垫付,垫付部分应在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扣减;4、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计算如下:医疗费:横县人民医院票据金额20991.1元,其余骨伤科门诊治疗及诊所门诊费用无相关病历予以佐证,且部分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6551.2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财险古城支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误工费:原告65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认可其误工费主张;5、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的规定,华安财险古城支公司不负责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安财险古城支公司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业险保单》、《投保单》各1份,证明商业险的投保情况及相关约定;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华安财险古城支公司需扣减10%的超载免赔。被告顺大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任何证据向本院提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事故的过错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2、本案事故造成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多少?如何计算?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24日13时00分,被告雷建宁驾驶被告顺大公司所有的桂A836**中型自卸货车装载18000KG水泥(该车核定载质量为1990KG)沿县道471线由金鲤水泥厂往横州方向行驶,至县道471线13KM+800M,适有原告谢有政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由平安村路口驶出,往金鲤水泥厂方向行驶,雷建宁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谢有政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4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2)第B201217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有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雷建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至2012年11月28日在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入院诊断为:1、骨盆多发性骨折:左侧髋骨、左侧骶骨翼、耻骨上支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两肺挫伤、右侧胸第8、9肋骨骨折、右侧胸少量积液;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脑震荡。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2、全休三个月,陪护一名;3、出院后三个月内,每个月返院复查胸部、骨盆DR、CT一次;4、注意观察呼吸情况,如有胸闷、呼吸困难、腹痛症状加重,请及时就诊;5、左侧胸腔闭式引流管伤口2-3天换药一次;6、带药。出院后原告到横县谢圩卫生所清创换药3次,到横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3次、到广西骨伤医院门诊复查1次。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1287.1元。该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如下物质损失:护理费703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雷建宁已支付原告12330元。肇事车桂A836**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古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两份合同有效期间均为一年,即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其中:1、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保的险种是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额是2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保险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违反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实行10%绝对免赔率;2、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1年4月14日,被告雷建宁、案外人黄鸿轩作为乙方与被告顺大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合同有效期从2011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合同约定将雷建宁、黄鸿轩共同购买的桂A836**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顺大公司,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雷建宁、黄鸿轩,桂A836**中型自卸货由二人实际控制支配运行。本案庭审后,被告雷建宁向本院书面明确表示,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赔偿的费用在扣除保险公司按规定赔偿的金额外,不足部分愿意由其个人全部承担,不用案外人黄鸿轩和车辆挂靠公司顺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雷建宁的上述主张没有异议,同意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赔偿的费用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雷建宁全部承担,不需要黄鸿轩和顺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顺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2)第B201217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事故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各行为人在损害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原告承担70%,被告雷建宁承担30﹪。诉讼中,雷建宁向本院书面表示,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赔偿的费用在扣除保险公司按规定赔偿的金额外,不足部分愿意由其个人全部承担,不用另一合伙人黄鸿轩和车辆挂靠公司顺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雷建宁的上述主张没有异议,同意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赔偿的费用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雷建宁全部承担,不需要黄鸿轩和顺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体现,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1287.1元,原告住院期间及门诊期间医疗费有相应的医嘱、病历及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56.25元/天×125天=7031.25元,原告住院35天,出院后全休3个月,有医嘱证明需陪护一人,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5天=1400元;4、交通费500元,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但交通费是确实发生的,原告请求500元,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骨折、软组织挫伤、脑震荡等身体部位受伤并住院治疗,确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害,结合事故双方在损害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7031.25元,因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4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1-5项的损失有35218.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华安财险古城支公司是肇事车桂A836**中型自卸货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故应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古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7031.2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22531.25元。根据商业险合同,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被告雷建宁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的损失应承担3806.13元[(35218.35元-22531.25)×30%],因桂A836**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险的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覆盖该险种,但被告雷建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属于超载行驶,根据合同约定,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被告华安财险古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425.52元(3806.13×(1-10%)]。超出商业险的损失380.61元(3806.13元-3425.52元)由被告雷建宁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雷建宁支付原告赔偿款12330元,已超出其责任范围11949.39元(12330元-380.61元),被告华安财险古城支公司在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时,应予扣减该11949.39元,被告雷建宁就该11949.39元可向被告华安财险古城支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古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有政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古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有政护理费7031.2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531.25元,扣减被告雷建宁已经支付给原告谢有政的11949.39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古城支公司还须向原告谢有政支付581.86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古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有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425.52元;

四、被告雷建宁赔偿原告谢有政380.61元(已支付);

五、驳回原告谢有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元(缓交),减半收取266元,由被告雷建宁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方 湘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韦才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