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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峰刑初字第109号

汤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汤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峰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峰峰矿区看守所。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刑诉(2013)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汤某来到峰峰矿区彭城镇富田村建峰废品收购站干活。当日14时许,在该废品收购站门口北侧房屋内,汤某将被害人张某不慎掉落的4100元盗走,并将盗走的现金用黑色塑料袋包裹后藏匿于该废品收购站厕所南墙外的一堆废砖中。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现金4100元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汤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及提取物证登记表,发还清单,被告人汤某的抓获证明,被告人汤某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现金4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当庭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汤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曹顺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