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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市行终字第70号

东兰县东兰镇城东社区拉同中居民小组与何泰蓉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兰县东兰镇城东社区拉同中居民小组,东兰县人民政府,何泰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河市行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兰县东兰镇城东社区拉同中居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韦建波,组长。委托代理人李泓沅,男,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士贵,男,系东兰县东兰镇城东社区拉同中居民小组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徐迪克,县长。委托代理人陈克学,男,东兰县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则,男,东兰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原审第三人何泰蓉,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壮族,干部。

上诉人东兰县东兰镇城东社区拉同中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拉同中居民小组)因不服东兰县人民法院(2013)东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拉同中居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韦建波以及委托代理人李泓沅、韦士贵,被上诉人东兰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克学、王则,原审第三人何泰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1997年东兰县启动城区第三期改造扩建工程,经县城改造指挥部与原告拉同中居民小组协商,1998年7月11日,东兰县土地管理局与原告拉同中居民小组达成征地协议,决定征用原告拉同中居民小组位于拉同地的25.815亩集体土地作公路、河道改线及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本案涉诉土地的范围被包含在征地时绘制的征用土地红线图范围内。东兰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与韦美社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本案涉诉土地出让给韦美社使用。经韦美社申请,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2005年6月2日,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兰国用(2005)第280106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3月26日,韦美社将本案涉诉土地使用权赠与其寄子何泰蓉,经何泰蓉申请,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依法给第三人何泰蓉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拉同中居民小组认为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颁发上述土地使用证中确认给第三人使用75平方米中的10平方米土地是其未被征用的集体土地,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诉地位于拉同中居民小组拉同地,其南面与拉同中居民小组的集体土地相邻。原告拉同中居民小组认为涉诉地中的10平方米土地未被征用,仍然是其集体土地,兰国用(2008)第280106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给第三人使用的这10平方米土地侵犯其集体土地所有权,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答辩中主张原告拉同中居民小组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主张原告拉同中居民小组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诉土地在未经征用之前属于原告拉同中居民小组的集体土地,东兰县人民政府启动县城第三期改造扩建工程时,经与原告拉同中居民小组协商,已达成征地协议,原告拉同中居民小组亦已取得土地补偿费,涉诉土地被包含在征地时绘制的征用土地红线范围内,应已全部被征用为国有土地。第三人受让取得本案涉诉土地使用权,且缴纳各种税费后,经申请,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登记规则》设定的程序,给第三人颁发兰国用(2008)第280106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原告拉同中居民小组主张兰国用(2008)第280106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范围中,有10平方米土地属于其未被征用的集体土地,却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拉同中居民小组主张原河池地区行政公署作出的河行函(1998)104号《河池地区行政公署关于东兰县土地管理局地产公司申请补办征用土地作县城基础设施和防洪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和河行函(1998)105号《河池地区行政公署关于东兰县土地管理局地产公司申请补办征用土地作国道323线路段改道建设用地的批复》系超越职权范围的审批,程序不合法,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拉同中居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拉同中居民小组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曲解上诉人的诉讼主张,狭义地将本案限定是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证“是否侵犯”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范围,是错误的。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土地证)的行为,理由主要有3个方面:一是征地不合法;二是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程序不合法;三是土地证的部分面积侵占了上诉人的集体土地等等。主张土地证侵占上诉人的集体土地只是上诉人的理由之一。一审判决仅是审查了土地证“是否侵犯”上诉人的集体土地这个单一事实,而对其他理由和事实未有进行审查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提交的全部证据具有合法性是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河行函(1998)104号《河池地区行政公署关于东兰县土地管理局地产公司申请补办征用土地作县城基础设施和防洪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兰政报(1998)128号《关于要求补办东兰县土地管理局征用县城城区基础设施和防洪工程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请示》、兰计字(1998)17号《关于同意东兰县土地局地产公司征用土地的批复》这3份证据,因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92.8.29)、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通知》(1998.3.29)等国家有关冻结征用耕地的规定,属于无效文件。一审法院既认为河行函(1998)104号文件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却又认定该证据的合法性,是自相矛盾的。被上诉人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因征地不合法而导致土地权属来源不合法;地籍调查表的四至界址的南面无人签名而不合法;所谓的征地红线图的标题是水泥厂的,无测绘单位和测绘人员或者相关部门的盖章签字,也没有上诉人的签字认可,完全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此,一审判决一概地认定被上诉人的证据合法有效,是没有充分事实依据的。3、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对土地证的部分面积侵占上诉人集体土地的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对此上诉人提交了3份协议书证实与第三人相邻、相同土地使用权的陈某等3人已经支付了多占上诉人集体土地的赔偿款的事实。如果陈某等人没有多占上诉人的集体土地,是绝然不可能赔偿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不是审理原河池地区行政公署作出的征地批复行为是否合法不是基层法院行政诉讼审理的范围,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是适用法律错误。综述,由于征地没有得到合法批准,不具有合法性。因此被上诉人出让给第三人土地权属来源不合法,出让程序及颁发土地证当然随之也不合法,并且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土地证的面积侵占了上诉人的集体土地。因而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给原审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3、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东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所称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1、一审判决本案涉诉地属国家已征收的国有土地,事实清楚。讼争地原是上诉人村民小组集体土地,1998年东兰县委、县人民政府决定启动县城第三期工程改造扩建工程建设,经与上诉人充分协商达成共识后,答辩人依法将拟用地上报至原河池地区行署,原河池地区行署于当年作出批复,同意征收现上诉人的部分集体土地作县城基础设施和防洪工程建设用地,取得法定部门同意后,答辩人即组织开展土地征收工作,并依法将各项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集体,上诉人亦领取了土地补偿费。从征地协议、红线图、法定部门批复、各项土地补偿费支付凭证等一系列证据原始征地资料上看,上述证据已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土地征收事实的客观存在。尤其是征地红线图,尚标有上诉人集体成员的固定建筑物,现该建筑物还存在,以该建筑物作为参照物,讼争地是否已征收,事实真相一目了然。2、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讼争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后,第三人经履行出让手续后,答辩人依照《土地登记办法》规定的程序对出让的土地进行登记,并依法颁发给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整个出让、登记过程中,答辩人均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整个登记行为并无违法之处。3、上诉人上诉状所称的内容有悖于客观事实,上诉人称土地征收是以规划好的公路中心线作为参照物,即距公路中心线30米为征地范围,土地征收后,由于规划中的城区公路改道,整体向南偏移,导致现第三人土地权利证书确认的范围有10平万米占用到上诉人的集体土地;同时还认为,邻宗地同性质的用户已与本集体达成补偿协议,并支付了一定的补偿费,由此也说明确有10平方米土地未征收。对上诉人的上述主观论断,答辩人认为,首先通过公路建设部门证实,该城区公路从规划、施工、使用至今,均按原始规划进行,不存在公路中心线偏移的事实,上诉人的公路改线一论,缺乏事实依据;另外,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受到上诉人的长期干涉、阻挠而无法动工,为达到顺利施工目的,部分受让户被迫与上诉人达成补偿协议,该协议纯属无奈之举,与讼争地是否征收毫无实质性关联。结合上述几点,答辩人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上诉人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体现了法律公正的原则。对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和判决结果,答辩人认为该判决充分体现了司法机关不回避问题、法律至上、实事求是的法治精神,切实维护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同时对上诉人提出的原河池地区行政公署河行函(1998)104号文和河行函(1998)105号文存在违法而一审不予纠正的上诉理由,答辩人认为,首先原河池地区行政公署的用地批复并无违法之处,是严格按照1992年颁布《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作出,上诉人认为其超越职权属对法律条文断章取义所致;其次该批复只是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答辩人请示事项的答复,其效力仅限于行政机关内部,对作为管理相对人的上诉人合法权益并无直接影响,应属不可诉之行为,且本案审理的内容是答辩人颁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批复合法与否,属另外的法律关系,现上诉人一再坚持应一并将其纳入本案的审理中,是对法律的理解错误。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故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何泰蓉述称其意见与政府答辩意见一致。经审查,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可作为二审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东兰县人民政府核发给原审第三人兰国用(2008)第2801060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涉及的土地原系上诉人拉同中居民小组的集体土地。1998年,经被上诉人依法征用该部分土地已转变为国有土地。征用土地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征地协议书、原河池地区行政公署作出的用地批复、征用土地红线图、土地补偿费支付凭证等证据佐证,足以证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原河池地区行署作出的用地批复违法,属无效文件,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称涉及争议的土地未经依法征用仍属其集体所有土地,因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出让经依法征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征用土地违法导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原审第三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来源合法。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提供有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表、地籍调查表、宗地图等材料予以证实,该土地登记行为符合《土地登记办法》规定的程序,并无违法。综述,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来源清楚,证据充分,颁证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拉同中居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言经超

审 判 员  华卫江

代理

审判员  韦荷嫩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秦华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