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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防民初字第687号

原告钟恒梅、钟恒凤、钟恒燕、钟恒珍、钟梓文诉被告吴永军、钟恒贵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钟恒梅,钟恒凤,钟恒燕,钟恒珍,钟梓文,吴永军,钟恒贵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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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民初字第687号

原告:钟恒梅。

原告:钟恒凤。

原告:钟恒燕。

原告:钟恒珍。以上四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钟梓文。

原告:钟梓文。

委托代理人:林宝生。

被告:吴永军。

委托代理人:龙章文,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恒贵。

原告钟恒梅、钟恒凤、钟恒燕、钟恒珍、钟梓文诉被告吴永军、钟恒贵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健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廖熙凤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钟梓文(同时作为原告钟恒梅、钟恒凤、钟恒燕、钟恒珍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宝生,被告吴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章文,被告钟恒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恒梅、钟恒凤、钟恒燕、钟恒珍、钟梓文诉称:1981年落实生产承包责任制时,五原告与被告钟恒贵及父母一家共8口人参加大山组分配田地承包,其中座落在大山组沙坡的耕地面积1.07亩��水冲窝的耕地面积0.3亩。五原告婚前一直在娘家耕种,婚后到夫家均无取得土地承包分配权,有时还回娘家耕种。2003年6月24日,被告钟恒贵对一家承包的土地申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1年间,被告钟恒贵私自将原告享有沙坡的耕地出租给被告吴永军,租期五十年,期满后再无偿赠予使用二十年,双方订立了《土地租用合同书》一份,所得租金48000元全部是被告钟恒贵收取。原告认为被告钟恒贵未取得共同承包人的同意,且订立的租地合同承包期限过长,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合同无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撤销被告吴永军与被告钟恒贵订立的《土地租用合同》;

二、被告吴永军恢复土地原状归还原告;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1、2均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及享有土地承包权的份额。3、证人材料,证明原告享有土地份额。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申领登记卡,证明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5、相关法律条款,证明原告享有的法律权利。6、土地租用合同书,证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处分了原告所享有的土地份额。

被告吴永军答辩称:

一、被告钟恒贵出租给被告吴永军的沙坡地属被告钟恒贵承包的,五原告无承包份额。

二、原告请求撤销权已过诉讼时效。

三、出租的土地不是1.07亩,水冲窝的0.3亩土地不是本案争议的范围。

四、原告称被告吴永军交付租金48000元给被告钟恒贵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永军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土地租用合同书,证明两被告约定租用的土地为0.077亩,租金2156元。

被告钟恒贵答辩称:2003年已经调整了土地承包���营权,本案争议的出租土地属于钟恒贵家庭承包,五原告无承包经营权。其余意见与被告吴永军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钟恒贵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出租的土地是被告钟恒贵承包的土地,五原告没有份额,出租土地的面积为0.077亩。2、户口簿,证明被告钟恒贵一家6人,包括父母、妻子及两个子女。经开庭质证,被告吴永军、钟恒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除钟恒凤的身份证外),及证据2、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钟恒贵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吴永军与被告钟恒贵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以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永军、钟恒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钟恒凤的身份证、证据3、5、6有异议,认为钟恒凤的身份证已过时,属无效身份证;证据3不合法,且证人不出庭,也没有法律规定可不出庭的情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不能作为证;证据6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吴永军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是其要求撤销的合同,是两被告重新签订的,另有一份合同。原告对被告钟恒贵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钟恒凤的身份证,虽然是旧证,但也能证明其身份情况,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不符合证据三性的条件,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证据5不属于证据,不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吴永军提供的证据,该合同是两被告签订的,被告钟恒贵对该合同并无异议,虽然原告认为该合同是重新签订,原来另有一份合同,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钟恒贵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是人民政府颁发的证书,未撤销前仍然有效,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钟恒贵是兄妹关系,1981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原告与被告钟恒贵及父母一家共8人,那良镇那楼村大山组按一家8人分配了责任田地,以父亲钟达湖为户主作为家庭承包,一家共同耕作。1983年后,五原告相继出嫁,被告钟恒贵亦取妻生子。2003年6月24日,被告钟恒贵对原来以父亲钟达湖为户主承包的土地重新申请登记,2003年11月13日,那良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填证以防城区人民政府的名义,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给被告钟恒贵,该证登记承包户主为钟恒贵,承包人口6人,承包土地面积:水田5.85亩,旱田1.07亩,坡地0.96亩,其中位于沙坡的旱田0.077亩。2003年8月,钟达湖去世。2011年11月1日,两被告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约定被告钟恒贵将位于沙坡的承包地0.077亩出租给被告吴永军,租金2156元,租期50年��到期后再无偿赠与使用20年。合同签订后,被告钟恒贵收取了租金,并将土地交给被告吴永军使用。原告发现被告钟恒贵将土地出租后,便提出异议,并认为出租沙坡的土地面积为1.07亩,租金为48000元。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撤销两被告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对该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应提供其要求撤销的合同。虽然被告提供了其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但原告否认了该合同是其要求撤销的合同,主张另有一份约定出租沙坡的土地面积为1.07亩,租金为48000��的合同,但被告否认了该合同的存在,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撤销两被告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吴永军恢复土地原状,归还土地的请求,因原告撤销合同的请求不成立,其要求归还土地的请求亦无事实依据。因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恒梅、钟恒凤、钟恒燕、钟恒珍、钟梓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钟恒梅、钟恒凤、钟恒燕、钟恒珍、钟梓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健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廖熙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