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962号
原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陈乙。
被告:俞××。
原告陈甲诉被告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甲起诉称:原、被告因工作相识。2011年8月,被告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1年9月14日归还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
被告俞××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且出具过涉案借条,但原告仅通过转账交付借款375000元;借款后,被告曾转账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交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375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俞××经质证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陈甲经质证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凭证仅能证明原告转账交付借款375000元的事实,余款25000元是通过现金交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经质证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甲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于2011年9月14日归还俞××2011.8.16日”。同日,原告转账交付被告37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虽然被告辩称原告实际仅交付借款375000元,但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余款25000的陈述亦合情合理,在被告无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借据内容认定借款金额,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辩称曾经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但却无法提供相应的还款凭证,因而该抗辩本院无法采信。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29日起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孙 滢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江南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