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5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龙,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1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至12月份间,被告人薛龙单独或结伙多次窜至瑞安市安阳街道万家花园、望湖家园等小区,采取爬窗入室窃取平板电脑、黄金首饰、现金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0000余元。1、2012年9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薛龙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盗窃,结伙窜至瑞安市安阳街道望湖家园14幢4单元,被告人薛龙来到该单元的楼顶,后从天井爬到701室被害人黄文某的顶楼阳台爬窗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黄文某中的一台黑色苹果IPAD2平板电脑、一枚黄金戒指、一枚女式铂金钻戒、一对黄金耳环、一条24K黄金项链、一条24K铂金项链以及现金人民币1150元。经估价,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4560元。2、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薛龙伙同他人窜至瑞安市安阳街道万家花园A幢楼下,被告人薛龙来到该单元顶楼的公用阳台,后沿管道从窗户爬进2207室被害人戴某家中,窃取被害人戴某放在家中床头柜边的一个女式包,后窃得包内现金人民币6000元。3、2012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薛龙伙同他人窜至瑞安市安阳街道万家花园B幢楼下,被告人薛龙来到该单元的顶楼公用天台,后攀爬至2105室被害人李瑞某的阳台,拉开窗户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李某乙的三条香奈儿牌女式项链,一条铂金女士项链、一枚铂金24K男式戒指、一枚女式铂金戒指、一枚Parad牌胸针以及80英镑、100欧元。经估价,上述首饰价值共计人民币34000元。根据汇率换算,80英镑价值812.50元人民币,100欧元价值815.51元人民币。4、2012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8时许,被告人薛龙伙同他人窜至瑞安市安阳街道望湖家园21幢2单元楼下,被告人薛龙来到该单元的顶楼,后从天井爬上阳台,拧开螺丝后爬窗进入702室被害人薛一某,窃得被害人薛某的一只BOSS手表,经估价,被盗的手表价值人民币2462元。5、2012年1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薛龙窜至瑞安市安阳街道望湖家园22幢的顶楼,后从天井爬上顶楼的阳台,用钢管撬开701室被害人缪呈某的铁拉门后入内,窃得被害人缪某的一只型号为x315E的HTC手机。经估价,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22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薛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杨某、戴某、李某乙、张某、薛某、缪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外币汇率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薛龙退赔人民币72029.01元,返还被害人黄文彬人民币25710元、被害人戴蓓蕾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李瑞钦人民币35628.01元、被害人薛一鹏人民币2462元、被害人缪呈国人民币222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松华
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
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董海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