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龙潭镇X村X队*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27日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吸毒于2007年12月31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1月15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1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合浦县山口镇XX村委XX行组推门进入被害人何某家中,用自制撬锁工具盗走何某的一辆上海澳士达牌电动车。经估价,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5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估价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前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周开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