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422号
原告:浙江四海氨纶纤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寿浩良。
委托代理人:周敏丽。
被告:杭州凯通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建江。
委托代理人:章志强。
原告浙江四海氨纶纤维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凯通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敏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氨纶丝,截止2013年7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1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318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是有的,但是由于原告供给被告的氨纶丝织成面料以后,产生的横条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被下家单位索赔,为此被告对该部分保留起诉的权利。对于欠款,被告认为没有这么多,具体要核对以后为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询征函收据联一份、付款凭证二份,以证明2012年12月23日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150740元的货款,被告已支付原告18万元货款的事实;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开票义务,被告已经将该发票抵扣的事实;证据3、产品送货回单二份,以证明2013年1月3日、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氨纶丝,被告收到了货物,该批货物价值是142440元的事实;证据4、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对于询征函上的第二个数字明显属于原告自己加上去的,不予以认可,本身是2012年12月23日出具的。对于付款凭证没有异议;对证据2,确实已经抵扣;对证据3,107号送货单没有异议,对于233号送货单被告没有签过字,不予以认可;对证据四,印章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七条验收的方法和期限有异议,后面手写的部分是事后添加上去,“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也是事后原告加上去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双方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征询函对于截止2012年12月23日尚欠150740元的记载,经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013年1月9日尚欠177620元的记载,因征询函本身于2012年12月23日出具,该项记载不符合常理,且被告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可;付款凭证经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经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中2013年1月3日的送货单,经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013年1月16日的送货单,虽被告否认在上面签收,但其中送货方签名上的签字与本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时邮寄回单上签收人员的签字一致,且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作出合理的解释,
本院认为该签字虽是在送货方签名中签的,但可以认定为被告方签收人员的签字,故本院对证据3,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虽被告认为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结算方式及期限和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中手写部分为原告事后添加的,但
本院认为以上记载部分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判决结果并无影响,故本院依法对被告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氨纶丝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12月2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1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740元,后原告又于2013年1月3日向被告提供价值26880元的货物,于2013年1月16日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15560元的货物,上述两笔货物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被抵扣,以上货款总计29318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及5月16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与8万元,至今尚欠113180元货款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依法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原告作为出卖人在完成供货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被告未能及时与原告清结所欠货款,是造成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实际付款金额为28万元,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其余10万元的付款凭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凯通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四海氨纶纤维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318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4元,减半收取12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2402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6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祝世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傅加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