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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水民初字第284号

曾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曾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水民初字第284号

原告:曾某。

被告:王某。

原告曾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苏忠群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陈群、

人民陪审员廖洪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起诉称:1983年农历12月,原告在山西务工时与被告相识,次年农历正月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7年5月14日生育长子曾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曾某(现已亡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未能建立夫妻感情。2007年5月,被告擅自外出长期不归,直到去年次子亡故才回来,料理完次子后事后又外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及原、被告儿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及原、被告儿子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依据以上采纳的证据,结合原告曾某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曾某与被告王毕某某1987年5月14日生育长子曾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曾某,××××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与被告王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理由不足,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忠群

审 判 员  陈 群

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苏义杰 来自: